(2015)莘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吕永刚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永刚,男,农民。2013年因寻衅滋事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日被莘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刚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吕永刚伙同吕红军、张某(均另案处理)在莘县张鲁镇马村通过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吕某乙两只山羊,经鉴定,山羊价值1690元。2012年夏天至2014年9月之间,吕永刚独自或伙同张军国、“三刚”(均另案处理)通过翻墙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20次,盗窃现金3815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吕永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永刚伙同吕红军、张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莘县张鲁镇马村持刀威胁被害人吕某乙,抢走吕某乙的山羊两只。后经莘县公安局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山羊价值16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吕永刚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证人吕某甲、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吕永刚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二、盗窃事实(一)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伙同他人翻墙进入莘县张鲁镇南无村赵锁柱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二)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燕店镇后耿家村耿朝义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三)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张鲁镇索南村王海明家中盗窃,未能盗得财物。(四)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张鲁镇索南村郭士臣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五)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张鲁镇南无村石桂英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六)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张鲁镇南无村赵艮才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七)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张鲁镇南无村赵建彬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八)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盛屯村李三明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九)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盛屯村盛景臣家中,盗窃现金6000余元。(十)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吕永刚伙、张军国(另案处理)翻墙进入莘县董杜庄镇梁庄村李喜春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十一)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吕永刚、张军国翻墙进入莘县河店镇销金寺村张万平家中,盗窃现金6000余元。(十二)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伙同张军国、“三刚”(另案处理)翻墙进入莘县河店镇西郭家村郭子印家中,盗窃现金1700余元、手机一部。(十三)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伙同“三刚”、张军国翻墙进入莘县十八里铺镇杜庄村徐立国家中,盗窃现金700余元。(十四)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吕永刚伙同张军国、“三刚”翻墙进入莘县十八里铺镇杜庄村徐乾银家中,盗窃现金3800余元。(十五)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张军国翻墙进入莘县董杜庄镇梁丕营梁国军家中,盗窃现金150余元、手机一部。(十六)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吕永刚伙同“三刚”、张军国翻墙进入莘县俎店乡董庄村高章存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十七)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吕永刚翻墙进入莘县大王寨乡辛庄村曹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0000余元。(十八)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三刚”翻墙进入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赵彦龙家中,盗窃现金800余元。(十九)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永刚、“三刚”翻墙进入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刘二庄村李锁燕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二十)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永刚伙同“三刚”、张军国在莘县董杜庄镇西吴家村吴照生的鸡棚外居住的房屋盗窃现金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吕永刚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盗窃20次,盗窃现金38150余元,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吕永刚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证人曹某甲、位众保、王某、吕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等20人的陈述;4、被告人吕永刚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指认现场笔录一份。上述抢劫、盗窃事实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抢劫、盗窃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吕永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胁迫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多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永刚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永刚盗窃数额达38150余元,且有多次入户盗窃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吕永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王子强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