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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某伪造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专用章、桂阳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出生证等公章为他人上户,从中非法牟利。2014年4月30日10时,雷某某被桂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查获,搜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六枚。经鉴定,被搜查印章与原单位提供的印章均不一致。另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桂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桂政办发(2011)41号文件,中共桂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桂编(2003)33号文件,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六枚印章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八千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经查实被告人雷某某系其不满十周岁小孩的唯一抚养人,不宜判处实刑,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雷某某退缴的犯罪违法所得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