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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庞玉芝、刘利文与李福刚、林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玉芝,刘利文,李福刚,林长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芝,女,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文,男,汉族,个体,1960年10与1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刚,男,汉族,无业,1965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河,男,汉族,66岁,现住吉林省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董淑杰,女,汉族,个体,1973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庞玉芝、刘利文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刚、林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玉芝及庞玉芝、刘利文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上诉人李福刚、林长河委托代理人董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5日,二上诉人(甲方)与二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二上诉人将车牌号为琼B040**的金龙牌客车卖给李福刚,双方约定:价款为130000元;2004年12月末首付3万元,如不支付则由李福刚支付违约金5000元。剩余100000元将在2005年5月1日前还清。如李福刚无偿还能力,由林长河按期支付,如不按期支付则赔偿二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林长河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署名。李福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车款。但已经给付上诉人款项合计1350000元,其中包括林长河代为支付给上诉人的30000元。因庞玉芝申请对2012年2月10日收李福刚款10000元收据及2010年12月22日收现金10000元收据是否为庞玉芝代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0年12月22日和2012年2月10日“收据”上收款人签名字迹“庞玉芝”不是庞玉坤书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构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乙方无偿还能力,由林长河按期支付不得违约,并由林长河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担保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应支付购车款130000元,因二被上诉人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5000元。二被上诉人应付购车款及违约金合计165000元。因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对2010年12月22日和2012年2月10日“收据”上收款人签名字迹“庞玉芝”不是庞玉坤书写,故该两张收据记载的收款2万元的内容,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实际收到135000元,二被上诉人尚应给付30000元。其中林长河经手给付二上诉人30000���,可以认定为代为履行给付30000元的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该给付款系林长河给付以往陈欠二上诉人款,因二上诉人未提出确凿证据,被上诉人又表示给付的是购车款。故对于二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与林长河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至于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李福刚、林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庞玉芝、刘利文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175元,由李福刚、林长河负担2900元,庞玉芝、刘利文负担275元。宣判后,上诉人庞玉芝、刘利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上诉人庭审时提供了与林长河之间的欠据,以证明没有签署“还大巴款”字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对后将复印件入卷,本应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在判决书中却丝毫未提及和评判,却认定两枚收据“收林长河欠款壹万元及两万元”有效(实际两枚收据仍然是伪造,当时鉴定时,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涉及到花费鉴定费用没有要求鉴定),而以上诉人未提出确凿证据未��采信并要求另诉是错误的;2、双方合同约定“剩余100000元,在2005年5月1日还清,如乙方无力还款,由林长河担保,仍无能力偿还由林长河支付违约金30000元”,而本案确为逾期。是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才于2007年-2014年5月陆续给付部分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判决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如果原审认定30000元是欠款,那么林长河支付的30000元就应该视为违约金,这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先付违约金然后尚欠欠款本金的情形;4、由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允许对收取林长河叁万元的两枚收据作笔迹鉴定,结论就说明上诉人主张完全符合事实,而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不惜屡次作假误导审判。故请求:判决偿还欠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上诉人李李福刚、林长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偿还的数额是否合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光盘一张,(内容为与李福刚爱人林颖电话录音),证明林长河偿还的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人物和内容没有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林长河于2003年12月10日从庞玉芝处借款12000元,2005年4月26日借款20000元,2005年4月26日借款40000元(2005年4月26日两笔借条为后补借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欠款总额及已付款问题。对于欠款总额1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偿还欠款本金部分双方存在争议。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11张收据和一张汇款单,总计还款金���150000元,其中上诉人认可其中8张票据,合计金额100000元,尚有没有出具收据的5000元,属于上诉人自认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收到欠款本金105000元。对于争议收据部分,上诉人对于2012年2月10日收据10000元,2010年12月22日10000元收据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鉴定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不应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2月10日收林长河利息款10000元及2014年4月10日收林长河20000元两张收据共计30000元上诉人认为与李福刚欠款之间没有关系,是与林长河之间的个人借贷的还款收据。对于双方争议的30000元收据不能视为已偿还借款部分。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认可的收据中,除去汇款单10000元,其他7张收据均标明“收到李福刚大巴车款”;而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2月10日收林长河利息款10000元及2014年4月10日收林长河20000元两张收据均未标注收李福刚款,只是标注收林长河款及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有利息部分,而是约定的违约金。从收据形式上看与双方之间的债务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上诉人一审时出具的3张有林长河签字的借据,共计72000元。现借据原件尚在上诉人手中,依据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对于该笔借款偿还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对其个人还款部分出具收据。并且林长河并未提供其他证明已经偿还72000元的其他收据予以证实;第三,二审上诉人提供的与李福刚妻子林影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林长河之间存在个人债务,林影代替偿还20000元的事实,与其中收林长河20000元收据可以佐证。综上,可以认定该两笔30000元还款并非系偿还此笔欠款的收据。故对于该3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诉人自认和本院认定的收据,被上诉人尚欠款本金25000元,应当支付违约金3500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双方欠款��未约定利息的给付,结合欠款时间及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原审按照双方约定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林长河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长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李福刚应当偿还欠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林长河对于上述欠款��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上诉人庞玉芝、刘利文欠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林长河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林长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福刚追偿。三、驳回上诉人庞玉芝、刘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庞玉芝、刘利文承担116元,被上诉人李福刚、林长河承担3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