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秀莲与郝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莲,郝延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郭秀莲。委托代理人:郭志平。被告郝延强。原告郭秀莲诉被告郝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延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郝延强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宝平线西营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行驶的门传玉骑驾的二轮自行车(后座拖带郭秀莲)发生碰撞,造成郭秀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秀莲受伤后经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不得不住院治疗。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延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门传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4474.1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98.56元,合计19252.66元。被告郭延强已经给付我们5700元。我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3、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被告郝延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35分许,郝延强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西营子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行驶的门传玉骑驾的二轮自行车(后座拖带郭秀莲)发生碰撞,造成郭秀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郝延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门传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自行车乘员郭秀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秀莲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进行治疗。原告郭秀莲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药费14474.1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4349.1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125元);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1.12元(37.44元/天×23天);合计19215.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854.1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361.12元。原告自述被告郭延强已经给付其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郝延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361.12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5854.1元,因被告郭延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4097.87元。被告郝延强合计赔偿原告17458.99元,被告已经给付5700元,再给付11758.99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延强赔偿原告郭秀莲17458.9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700元,再给付1175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郝延强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