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金井皮革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金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皮革有限公司,海宁市X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海宁市XX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被告:海宁市X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海宁市XX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宁市X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曾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皮革。自2013年7月原、被告发生业务以来,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产生货款271408.25元,被告至今分多次支付120000余元,结欠原告货款146369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63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货款总额“271408.25”元为“284562.25元”。被告X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曾与原告发生皮革买卖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在2013年的7月至8月2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280000余元皮革的事实不存在。第二,客观事实是:案外人吴某甲接到皮革服装生意后让被告为其加工,因此,被告与吴某甲及上海客户签订了皮衣合同,明确约定由吴某甲购买编织皮,被告为其加工250件上衣,成衣价格335000元,被告向吴某甲收取加工费70000余元。至于吴某甲向原告购皮的过程,被告并不参与也不知晓,仅是应吴某甲要求代其支付部分货款。第三,据吴某甲反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五份是吴某甲代上海客户购买皮革,号码分别为211、1038、209、232、8(或3,复印件看不清楚)01。并且,吴某甲收货后,除了通过被告代付部分货款外,还通过上海公司、其朋友个人付过钱。第四,关于名片,无论是吴某甲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印制还是从其他途径取得,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未授权吴某甲代表被告向任何单位购买皮革或实施其他民事行为,其无权代表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应由其个人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3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革皮,送货单由被告的业务员吴某甲签收;23份送货单价值284562.25元。2、付款凭证3份,其中15000元的凭证在被告处。证明:被告分三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其中2013年7月5日的30000元是被告通过吴某甲订购皮革后支付的预付款。3、吴某甲在订购时提供的名片1张。证明吴某甲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送货单有异议,第一份送货单曾写过收货单位是被告,但又被划掉了,很显然,吴某甲并不代表被告;有一部分送货单虽然写的收货单位是被告,但是笔迹不是吴某甲的,也不是开具送货单的同一支笔形成的,也许是原告为了诉讼添加的;7月19日的送货单上不但“XXX”三字是划掉的,签名也不是吴某甲;还有几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写的是“上海”,后又改成“XXX”,明显是原告在伪造证据;有的写的是吴某甲的小名阿二,说明是以吴某甲个人名义买的。因此,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付过货款,但这是代吴某甲支付。对证据3不予认可,此不能证明吴某甲是被告的业务员。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某甲(乙方)、被告(丙方)及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皮衣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明确吴某甲负责购货及支付货款,他并不是被告的业务员。2、借条3份。证明:吴某甲向被告借款,用于向原告支付皮革预付款和货款,故被告是代吴某甲支付货款。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赵巷支行出具的付款凭证2份、XX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1份。证明:吴某甲购买的皮革一部分用于被告加工,一部分价款90000余元的绵羊皮是直接代上海方购买的,已付30000元。虽然编织皮和绵羊皮均不需要被告付款,但为了本案事实清楚,故向法院提供本证据。4、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与吴某甲(小名阿二)之间发生的皮革买卖的过程;关于已付货款115000元,是吴某甲委托被告支付的。另外,吴某甲的一个江西朋友曾通过ATM机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吴某甲催讨革皮款,吴某甲也曾写给原告欠款110000元的欠条一份;因为吴某甲是个人,故委托被告出面做了个购销合同,再由被告出面开发票,而自己只是赚取差价。吴某甲曾拿了被告的资料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因税金问题而未开;原告曾到吴某甲家里三次,向其个人催讨欠款,故原告自己也承认这是吴某甲的个人欠款。5、XX公司的证明及收货清单各1份。证明:经吴某甲介绍,XX公司与原告发生了绵羊皮买卖业务,货款总计89419.40元,已付30000元。送货单由吴某甲代签,号码分别为1038、209、211、301。故此货款与被告无关。6、被告向吴某甲借取的关于1022号送货单的客户联1份。证明:原告涂改证据,真正的收货人应为吴某甲。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涉及XX公司,XX公司的公章有些淡。如果合同是真实性的,那么从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看,很明确,XX公司与被告是买卖关系,全部付款是给被告的。从合同第三条约定看,吴某甲是中间商,他的职权来自被告的授权。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吴某甲负责采购和支付货款。那么,他没有收到货款,难道让他个人承担货款。故证据1恰恰证明吴某甲是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采购的。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被告因本案诉讼而伪造的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XX公司并未承认这30000元是支付本案23份送货单的货款。XX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也确实付过30000元。XX公司来原告处买皮的单子在23份送货单里可能有,但是还有另外的单子。对证据4有异议,吴某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所有对原告不利的证词均有异议。如:证人说他为了履行合同而向被告借款不真实;证人给原告方王某某写过110000元的欠条不是事实,证人确实写过欠条给原告,但不是1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但被告说谁写的欠条就向谁结算;吴某甲朋友支付原告15000元皮款不是事实等。对证人回某提问的证言无异议。关于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XX公司经吴某甲介绍向原告购买绵羊皮并非事实,事实是吴某甲代理被告和XX公司向原告购买绵羊皮,并在收货清单上签字。XX公司在证明中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也并非事实,XX公司、吴某甲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收到退货。XX公司出具的证明,恰恰证实吴某甲是经过被告和XX公司授权向原告购买革皮的。因此,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和XX公司共同承担。现被告对XX公司出具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吴某甲是收到这批货的,原告没有冒签。原告承认涂改,但此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是吴某甲提供给原告的名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名片的制作过程比较简单,并不需要办理登记、持有单位介绍信等,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名片是被告替吴某甲印制或经被告追认的,故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吴某甲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关于证据1即23份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皮革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原告和吴某甲均陈述,因吴某甲和原告方王某某本就认识,本案皮革买卖是吴某甲和王某某联系的。而且,吴某甲确认23份送货单上的货均由其个人购买或代XX公司签收。第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为存根联,由原告保管,但从形式上看,送货单上关于收货单位的填写存在明显的涂改。23份送货单只有五份单子在形式上没有明显改写或添加,其他的18份,有的虽有“XXX”三个字,但明显与吴某甲的签名及记载数量所用的笔不一致,书写的人也不是同一人;有的写上了被告名称和吴某甲的名字后均划掉;有的写的是“阿二”,再写上“XXX”三个字。而且,号码为1022的送货单,原告交给吴某甲的客户联为复写件,只有手写的“吴某甲”三字,而在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存根联上,也有手写的“吴某甲”三字,但多了手写的“XXX”三字。对此涂改行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涂改不是原告所为就是吴某甲所为。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是公司财务为了统一,凡是吴某甲签字的,都改成了XXX。因此,从送货单位的填写情况看,原告本身在建立皮革买卖合同关系时并不认为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在庭审时陈述,23份送货单中可能有XX公司购买皮革的单子,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前述陈述提供说明。当被告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货清单后,原告又认为这是被告与XX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绵羊皮。而就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及吴某甲在证言陈述中均提到的XX公司买皮的五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的填写看,只有一份填上了“XXX”三字而未经涂改,其他一份写的是“上海”,划掉后加上了“XXX”三字,二份用不同于其他字迹的笔填了“XXX”三字,一份划掉了“吴某甲”三字,填写上“阿二”,又填上“XXX”三字。综上,由吴某甲签收的23份送货单,反映出原告自身在建立皮革买卖合同时并不确认是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而且,不管送货单在形式上如何,原告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吴某甲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业务员,并可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因此,虽然吴某甲承认收取了原告提供的23份送货单上的皮革,但仅凭此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发生了买卖280000元余元皮革的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到案外人吴某甲和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合同是真实性的,那么,从合同内容看,被告、吴某甲、XX公司分别是该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各有各的权利和义务:吴某甲负责采购原材料及支付,并将加工好的产品汽运至XX公司指定地点,同时负担包装费、运输费和装卸费;被告负责加工生产,保证质量和按时供货;XX公司负责提供服装式样及型号规格等。合同内容中并不存在吴某甲受被告授权采购皮革的约定。从常理看,如果吴某甲仅是受被告和XX公司的共同授权去买皮,那么,吴某甲并不需要承担皮衣的包装费、运输费和装卸费。另外,此合同载明,吴某甲为此合同采购的是编织皮,而原告提供的23份送货单中,只有14份注明有编织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吴某甲找到原告时要购买的就是编织皮。由此反证,未注明编织皮的送货单更是与被告无关。证据2是吴某甲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本案不作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5及庭审,可以证明原告认可本案购买羊皮的送货单与XX公司有关,XX公司因此已分二次向原告支付绵羊皮款共计30000元。对证据4即证人证言,因吴某甲与原、被告均有利益关系,故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证言予以采纳。关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吴某甲与原告方王某某原本相识。2013年6、7月份时,吴某甲持印有“XXX公司吴某甲(未注明职务)”的名片与原告联系购买皮革。7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内汇款30000元,附言注明货款。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5000元。2013年7月10日,XX公司向原告汇款20000元。7月30日,XX公司再次向原告汇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提供的23份皮革送货单,开具时间在2013年的7月15日至8月21日期间,送货单载明的多种类型的皮革均由吴某甲签收。此23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除5份没有明显涂改外,其余18份送货单均有改写或添加。23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283179.95元,对此货款,原告自认尚有146369元未收到货款,其余136810.95元已由被告付清。载明货物名称为编织皮的14份送货单,货款总额为126947.20元。载明货物名称为羊皮的4份送货单,由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购买,货款总额106242.55元,XX公司已付30000元。原告在前述供货发生后曾到被告公司核实情况,但原告不能说明核实的具体情况。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0000元,附言注明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吴某甲催讨货款。在催讨过程中,吴某甲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皮革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首先,原告并未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被告明确授权的人员协商过皮革买卖事宜,双方之间更未签订书面的皮革买卖合同,原告仅凭和吴某甲之间的口头约定向吴某甲供应了皮革。其次,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供应皮革的事实。从原告供货的主要证据即送货单看,其自身尚不认为这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故在收货单位一栏涂涂改改。而从本案庭审情况看,在23份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是原告向XX公司供应皮革。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23份送货单中,可能有向XX公司供应皮革的,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说明。但当被告提供了XX公司的证明和收货清单后,原告又说这是被告和XX公司共同委托吴某甲向原告购买皮革。再者,原告多次向吴某甲催讨货款,并由吴某甲个人书写过欠条。对此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虽然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推翻此陈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吴某甲收取原告供应的皮革一事。第一,吴某甲的购买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举证时认为吴某甲是被告的业务员或员工,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在本案买卖发生前就认识吴某甲。而在本案买卖发生时,吴某甲一方面在购买被告加工需要的编织皮,另一方面又在替XX公司向原告购买绵羊皮等。因此,对吴某甲的身份,原告应当是了解的,他并不是被告的业务员或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皮革。第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明确承认吴某甲是经其授权向原告购买皮革的。原告关于其“吴某甲是受被告、XX公司共同授权向其购买皮革”的主张,建立在其对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皮衣购销合同的主观推断上,而此合同是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才提交的,现原告并无其他关于被告授权吴某甲购买皮革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和XX公司共同授权吴某甲购买皮革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其有“吴某甲的购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但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关于“吴某甲是被告的员工或业务员”的陈述体现了其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对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因此,出卖方在交易时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卖者自慎,出卖人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然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凭被告的二次预付款行为及吴某甲提供的名片即在起诉时认为吴某甲是被告的员工或业务员,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吴某甲向其购买皮革时存在足以让原告可以相信吴某甲有代理权的表象。如前所述,被告的付款行为并不一定代表是支付付款人的欠款,而名片的制作亦是简单的。即使假设原告认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属轻信吴某甲有权代理被告,显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何况,从原告填写的送货单看,原告在交易当时也不认为是与被告在进行交易。故吴某甲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皮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3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宁市XX皮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宁市XXX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463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海宁市XX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