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张天雄、张日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力和,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天雄。被告张日运。被告张锡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张天雄、张日运、张锡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雄、张日运、张锡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天雄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鱼苗、鱼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8月9日与被告张天雄(借款人)、张日运(保证人)、张锡运(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04130)及联保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张天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张天雄提供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为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张天雄、张日运、张锡运已签订联保协议书,承诺三人之间对各人向原告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天雄。但是,从贷款到期至今,被告张天雄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20日止,张天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2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天雄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223.75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2、判令被告张天雄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张日运、张锡运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时间、金额;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实贷款后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现在被告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原告主资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张天雄、张日运、张锡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天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天雄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天雄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223.75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2、判令被告张天雄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张日运、张锡运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日运、张锡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日运、张锡运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因此,被告张日运、张锡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本案约定借款额度的1.3倍,即不应超过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雄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张天雄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223.7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张日运、张锡运在不超过6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日运、张锡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天雄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天雄、张日运、张锡运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账号:45×××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