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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张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刘春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红燕(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被上诉人张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向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春生因为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张红燕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6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7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被告从2008年至2014年共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该借款现已长达7年久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归还本息,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原审认为,被告主张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刘春生拖欠原告借款以种种理由拒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100000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另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2.5分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1034817.5元(500000元×7.38﹪(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365天×2559天×4(倍)],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4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55481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红燕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554817.5元,合计人民币1154817.5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37元,原告张红燕负担3000元,被告刘春生负担1933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春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600000元借条中的500000元名为借款,实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刘治良同居期间的合伙工程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已于2011年进行了结算,证人张和平已证实,自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47400元。即使500000元为借款,原审全部按五年期2559天计息不妥,应按实际拖欠时间和法定利率分段计息。被上诉人与刘治良同居,刘治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判未追加刘治良为共同原告,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红燕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清楚,500000元借条中有约定利息,如果是投资款,就应约定投资分成和比例,上诉人已分16次偿还利息480000元,原判计算利息截止时间为“起诉之日”,少算利息65914.52元。100000元应计息55036.6元,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纠正原判少算利息124551.12元。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刘春生提交了一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两份调查笔录和张和平书写的结算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证人张和平出庭,拟证实结算单系其所写,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尚欠款额。证人张永恩和出庭,拟证实上诉人与刘治良合伙承包沐林美郡工程。被上诉人张红燕质证认为,结算单只有张和平一人签字,不清楚张和平代表的角色,对结算单和张和平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周才军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才军不清楚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单没有被上诉人张红燕或案外人刘治良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张和平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和平曾参与刘治良、刘春生的往来账结算,自2011年1月28日止,刘春生已付张红燕本金31.6万元,并未涉及到利息,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周才军、张永恩的证言,只能证明刘治良与刘春生曾一起搞工程,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合伙投资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生向被上诉人张红燕出具借条,约定利率,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刘春生有义务依约向被上诉人张红燕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辩解涉案款项是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权人是张红燕,案外人刘治良不是涉案借款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刘治良为共同原告,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红燕诉请利息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二审答辩请求纠正原判少算利息的意见,属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双方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其中500000元约定了利息,另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约定利息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480000元,应分时分段计算所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超过利率限额部分应冲抵本金(冲本和欠利数额详见附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红燕借款本金514092元,利息36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7元,共计39674元,由上诉人刘春生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张红燕负担9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时间本金利率月份数应付利息数还款数冲本数欠利数2008.2-2008.4500,0006.57%332,85070,00037,1502008.5-2008.7462,8506.75%331,24280,00048,7582008.8-2010.2414,0926.75%19177,02466,000-111,0242010.3-2010.6414,0926.75%437,268100,000-48,2932010.7-2011.1414,0926.93%766,959100,000-15,2522011.2-2012.6414,0926.93%17162,61420,000-157,8662012.7-2014.2414,0927.20%20198,76430,000-326,6302014.3-2014.7414,0927.20%549,6910-376,321合计466,000累欠利息:376321-14000=362321元应还本金:414092+100000=514092元自2014年7月止应还本息合计:362321+514092=876413元附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