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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玉山与温焕权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山,温焕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胡玉山,男,汉族,应县臧寨乡人。被告温焕权,男,汉族,应县臧寨乡人。原告胡玉山诉被告温焕权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居住,2013年1月27日,被告朋友韩天权让被告给贷款,由于原告不相信韩天权,于是被告作为担保人,从我手里拿走人民币5000元借给韩天权,并约定利息0.025元/月,借条中,被告约定,如韩天权不还,由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后,韩天权一直也未还利息,现韩天权下落不明,被告也不肯替韩天权归还,原告只能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借给韩天权钱,我只是证明人(介绍人),原告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不认识字他说是证明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韩天权通过被告温焕权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率为0.025元/月,被告并用自家房屋作抵押。原告写好借条后,借款人韩天权,担保人温焕权分别签字。被告温焕权将2009��2月14日购买白可成房屋的相关手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件交给原告。此后,借款人韩天权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温焕权在原告与韩天权借款过程中,虽然借条是由原告书写,其内容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况且,被告用以担保的房屋手续现仍在原告手中,因此,足以证明被告知道自己是担保人,用自己房屋作抵押,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抗辩自己是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债务人韩天权住址变更,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被告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利息计算,原约定利息偏高,应以2﹪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焕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玉山人民币5000元及利���(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始,按2﹪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杜中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