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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5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与刘德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928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组织机构代码:74812228-6。法定代表人管宝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来(反诉原告),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诉被告刘德来(反诉原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和被告刘德来(反诉原告)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和被告刘德来(反诉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刘德来(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刘德来(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本诉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负担(已交纳);反诉评估费一千元,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仪阁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审 判 长  奉一兵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