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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广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中心支公司、林晓升、林东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凤,黄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宋永会,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97号原告李少凤,女,汉族,住揭西县。原告黄勇林,男,汉族,住揭阳市惠来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会,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谢金磊。原告李少凤、黄勇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宋永会、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凤、黄勇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凤、黄勇林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56分左右,被告宋永会驾驶豫EJW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W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从榕城区梅云开盛厂往梅云伯劳停车场方向行驶,途经S236线吉荣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原告黄勇林驾驶的粤VZX8**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李少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少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研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永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勇林和原告李少凤无责任。事后,原告李少凤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少凤的伤势,经医师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原告虽经医治身体有所恢复,但还是遗留下右肩活动受限的后果。本宗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黄勇林车辆损失费共人民币7856元。两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是豫EJW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W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宋永会和车主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李少凤身体伤害,原告黄勇林车辆受损,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实属违法悖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少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40.07元,被告宋永会、安阳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勇林车辆损失人民币7856元,被告宋永会、安阳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豫EJW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W1**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豫EJW7**号车、豫EW1**挂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我方提供豫EJW7**号车、豫EW1**挂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拒赔。在被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车辆有挂靠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宋永会驾驶豫EJW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W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榕城区梅云开盛厂往梅云伯劳停车场方向行驶,途经S236线吉荣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黄勇林驾驶的粤VZX8**号小型轿车(载李少凤)发生碰撞,造成李少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林无责任,李少凤无责任。原告李少凤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4、左侧输尿管多发结石并左肾盂重度积水;5、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3-6个月,期间陪护1人;2、右上肢继续悬吊2周,逐步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2、定时复查(费用约800元),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3、不适随诊。另查明,1、原告李少凤户口为非农业人口。2、豫EJW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EW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4月27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5)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少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8000元;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900元;出院后46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4、原告李少凤的母亲侯羡诗于1934年11月11日出生,侯羡诗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月14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林无责任,李少凤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豫EJW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豫EW1**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李少凤、黄勇林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请求,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李少凤的赔偿项目为:1、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本院酌定为8000元。定期复查费,原告未能举证出院后到一审开庭前这段期间所需的复查费用,可见其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定期复查费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24天=2400元。3、营养费7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00元。4、误工费10449.4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17天,按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即:32598.7元/年÷365天×117天=10449.45元。5、护理费12109元,根据医院的处理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住院24天每天2人护理,之后46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24天×2人+46天×1人)=12109元。6、残疾赔偿金66031.7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侯羡诗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候羡诗的扶养年限为5年,即8343.5元/年×5年÷5×10%=834.35元。7、康复费9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黄勇林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7816元,原告黄勇林提供的北就现代汽车群记特约销售服务店的结算单、发票显示黄勇林的车辆损失费为7856元,原告黄勇林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费用7816元计,本院予以准照。原告李少凤的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0449.45元,护理费12109元,残疾赔偿金66031.75元,康复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86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590.2元,余款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黄勇林的赔偿项目:车辆损失费7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5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二原告请求被告宋永会、安阳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宋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凤人民币10759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凤人民币1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勇林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勇林人民币5816元。五、驳回原告李少凤、黄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464元,由原告李少凤、黄勇林负担人民币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