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正大剧场内,因琐事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被告人杨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有盗窃行为,将张打伤,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杨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磐石市河南街正大剧场内,认为观众张某某将手伸进自己衣兜进行盗窃,对其予以质问,后拳击其头面部数下,致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杨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23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证人高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被告人杨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有盗窃行为,将张打伤,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杨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