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丙欣诉被告赵根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欣,赵根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赵丙欣,男,1956年1月23日生。被告赵根治,男,1965年10月23日生。原告赵丙欣因与被告赵根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根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根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丙欣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赵丙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根治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