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宏彬与王邦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彬,王邦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徐宏彬,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邦兴,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徐宏彬与被告王邦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6日原告徐宏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徐宏彬伤残等级已评定,2015年5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赔偿数额,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邦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彬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一辆皖L×××××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泗县泗城镇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泗县邮政局宿舍门前,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骨股颈粉碎性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306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该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交通(2014)第00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对医疗费用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1、医疗费93067元、护理费7天×101.57元=710元、住院伙食补助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43元,以上按法律规定的60%为90345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定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邦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徐宏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左骨股颈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9306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一辆皖L×××××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泗县泗城镇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泗县邮政局宿舍门前,因被告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骨股颈粉碎性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306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该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交通(2014)第00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对医疗费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讼到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10级,2015年5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赔偿数额为179787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原告未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泗县交警大队交通(2014)第00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卷,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王邦兴应先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余额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系行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被告应承担60%责任,原告医疗费9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合计93487元。被告王邦兴应赔偿原告徐宏彬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83487的60%为50092.2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7天×101.57元=710.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43元,合计30253.99元。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50092.2元+30253.99元=90346.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90345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缴纳增加诉讼标的诉讼费和减缓免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宏彬各项损失90345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王邦兴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