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史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28日生育儿子史某甲,2012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史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史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史某乙由我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我不同意原告意见,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同意让原告抚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在女儿出生后10个月内,就外出了。原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正月28日生育儿子史某甲,2012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史某乙,现均随被告史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2015年6月5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份外出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二年之久,且被告史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史某甲、女儿史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史某某生活,且被告史某某同意抚养生子、生女,故生子、生女应由被告史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承担其子史某甲、生女史某乙每人每月抚育费15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女儿史某乙,本院认为,改变其女儿生活环境对其女儿不利于成长,且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史某甲、女儿史某乙由被告史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待其子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其子、女抚育费各150元,2015年6—12月其子、女的抚育费21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其子、女每年的抚育费各18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勇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