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友明与吴永寿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明,吴永寿,刘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友明,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永寿,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润,云南省澄江县人,住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友明诉被告吴永寿、刘润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明、被告吴永寿及刘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明诉称:原告有位于县街街道办事处雁塔村老母猪笼共3.5亩的土地,从1980年起一直都是由原告进行正常管理、使用、耕种至今,原告及本村四五家人,有一条共同使用、通行宽约4米的道路到地里,原告及其它家的车都一直可以正常开车到地里面拉粪和拉粮食。可是到了2015年3月份,两被告共同在原告地旁承租了一片土地建盖养殖场,之后在原告毫不知晓的情况下,两被告私自、故意将一直正常通行的共用道路中间,围起了围墙并砌了一道大门,将正常通行的共用道路堵断,使得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后原告找到两被告进行商量,要求两被告将道路恢复,保障其道路正常通行,可是两被告以各种无理的理由不愿让出道路,原告向雁塔村委会反映,请求进行解决,经雁塔村委会干部多次组织进行调解,两被告以各种粗俗的语言辱骂村干部,并说“如果原告要进去地里面,告诉我一声我会开门给他们进的,拆门那是不可能的”,并以各种无理的理由不愿拆除大门,恢复共用道路正常通畅。因两被告这种故意围堵共用道路正常通行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5条、第11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自行拆除堵断道路的大门,保障共用道路通畅;2、本案所需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道路所属荒山是山口村集体拍卖的,2009年由武占友使用,并办理了林权证,后来就租赁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两被告租过来的时候,问过武占友荒山的四至界限,现两被告建造大门是为了养殖小区的安全,那条道路也没有在使用,是荒废的,那条路是以前山口村为了开采石头由集体修建的,10年前这条路就没有再使用了。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所建的大门及围墙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王友明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由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雁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地块在雁塔村小组,被告把路堵断了,原告无法上山,影响原告耕种土地。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地块是属于原告林权证的四至界限内,是原告侵权。经审查,该证明载明“王友明的自留地,位于老母猪笼两块,面积合计约3.5亩”,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有自留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地块的四至界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由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雁塔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的纠纷曾经过调解,要求被告将门移开,保证原告通行。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调解没有按照调解原则进行调解。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现场照片》八张。欲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养殖场旁边,被告把路堵断了原告就上不去了。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并不存在堵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永寿、刘润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林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林地的四至范围属于被告管理,被告建大门的地方也是由被告管理的范围,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林地所有权利人:县街雁塔村委会山口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利人:武占友;四至:东至大水塘为界,南至上石头山路为界,西至本户地大老埂为界,北至雁塔村小箐边为界”。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本院依职权向县街街道办事处雁塔村委会副主任董学仁作了《询问笔录》,董学仁陈述“原、被告双方所争议道路是雁塔村和山口村共用的路,大概在八十年代开采石场时由山口村小组修的路,使用的是山口村小组的集体土地修的,是两村共用的路。”,“该路以前是有村民通行的,有雁塔村的张康林、王友明,马林贵等户人家在通行。”,“现吴永寿所建的大门影响了村民的通行,因为该处已经没有其他的道路可以通行。吴永寿在建大门时村委会就已经通知其不能建设了,但是没有结果”。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争议的道路是在八十年代由山口村小组为了采石场的通行而修建的,但是《询问笔录》中董学仁陈述道路是两村共用的不是事实,该路只通向石头山,并不通往别人的地,村委会在两被告建盖围墙的时候,只告诉两被告不要建盖等待解决,但两被告等待了20多天后没有结果才建的大门和围墙。经审查,董学仁所陈述的本案所涉的被告修建围墙及大门所在的道路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因山口村小组开采石场之需要而由山口村小组集体修建的内容与两被告陈述的本案所涉的道路系山口村集体修建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的雁塔村委会山口村小组在位于黑家坟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山路,用于通往该村小组石头山的采石场,同时也有雁塔村小组和山口村小组的村民通行,用于耕种土地和进山使用,该路为村民进山的必经之路。2009年后,两被告向武占友承租了四至界限为东至大水塘为界,南至上石头山路为界,西至本户地大老埂为界,北至雁塔村小箐边为界的林地,该林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县街雁塔村委会山口村民小组,后二被告在该林地四至线内建盖了养殖场。2015年4月,二被告在通往石头山的道路上建盖了大门和围墙,阻断了进山的必经之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共同使用修建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通往石头山的山路,因该道路系历史形成,且该道路系村民进山的必经之路,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两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把自己的便利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损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要坚持以邻为伴、以邻为善,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共同构建和谐社会。现两被告在历史形成的道路上建盖围墙和大门的行为,已经直接影响了原告和其他村民的正常通行,且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有另开通道的条件,故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通行权构成侵害,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大门,保障共用道路通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永寿、刘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盖于通往石头山道路上的大门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吴永寿、刘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