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甲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陈甲,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住晋江市。原告陈甲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总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打工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志趣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在婚生子出生后就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陈甲与被告尤某某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活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建立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钟娴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