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承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煜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少芳,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上海承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煜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挚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奔翔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878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委托代理人江烨。被告陈少芳。被告邱建雄,男,1960年8月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街***号。被告周谷明。被告陈美容。被告李左周。被告张晓玲。被告肖凌彬。被告宋香。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罗钊。被告郑吉。被告上海承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谷明。被告上海煜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左周。被告上海挚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芳。被告上海奔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香。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少芳、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上海承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众公司)、上海煜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晗公司)、上海挚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业公司)、上海奔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翔公司)、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少芳、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承众公司、煜晗公司、挚业公司、奔翔公司、金久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上述十七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到庭参加诉讼,十七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少芳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首次放款日推迟的,最终到期日相应顺延)。同日,被告陈少芳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承众公司、煜晗公司、挚业公司、奔翔公司、金久公司就被告陈少芳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林彬、叶树玉分别与原告签订《多户联合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彬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众安街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被告叶树玉以其名下位于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陈少芳未能按约归还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2013年3月及9月,原告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4,393,996.26元(已扣除被告金久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陈少芳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陈少芳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承众公司、煜晗公司、挚业公司、奔翔公司、金久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少芳归还原告代偿款4,393,996.26元;二、被告陈少芳依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承众公司、煜晗公司、挚业公司、奔翔公司、金久公司对被告陈少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彬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众安街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被告叶树玉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XXX、XXX层的房屋对被告陈少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陈少芳归还原告代偿款1,575,694.48元;二、被告陈少芳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承众公司、煜晗公司、挚业公司、奔翔公司、金久公司对被告陈少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少芳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少芳的借款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保证担保;3、《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承众公司、煜晗公司、挚业公司、奔翔公司、金久公司为被告陈少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金久公司为被告陈少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400,000元;5、放款通知书、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陈少芳收到了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放款;6、《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银行贷记凭证、《代偿通知书》及《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陈少芳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7、《抵债协议》,证明被告叶树玉将其名下房屋作价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项下抵消的金额为2,818,301.78元。十七名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少芳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一份《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首次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合同并就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就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陈少芳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承众公司、煜晗公司、挚业公司、奔翔公司、金久公司作为该合同反担保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陈少芳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则被告陈少芳应于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承担的相应代偿款如数归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一向被告陈少芳收取资金占用成本。同日,原告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就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金久公司签订一份《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久公司为包括被告陈少芳的前述借款在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时,被告金久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质押反担保,若被告陈少芳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在先行垫付后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余额扣划其垫付款;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可以就承担的全部款项在不放弃物的反担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金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久公司还提供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另查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10月16日放款,后被告陈少芳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22日、9月6日,原告合计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了4,793,996.26元(扣除被告金久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原告实际向银行支付了4,393,996.26元)用于归还被告陈少芳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同年9月6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树玉、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债协议》,约定原告曾为包括被告陈少芳在内的债务人提供融资担保,因被告陈少芳等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在原告代偿相关债务后,被告叶树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XXX、XXX层的房屋共计作价18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指定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受让上述房产),用于抵消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抵消金额为2,818,301.78元,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继续追偿。后被告陈少芳未向原告偿付剩余代偿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陈少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陈少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承众公司、煜晗公司、挚业公司、奔翔公司、金久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少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七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75,694.48元;二、被告陈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575,69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上海承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煜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挚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奔翔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少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建雄、周谷明、陈美容、李左周、张晓玲、肖凌彬、宋香、林彬、叶树玉、林罗钊、郑吉、上海承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煜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挚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奔翔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1.30元,由十七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