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忠县。被告谭某甲,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双方婚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从2012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嗣后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忠法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不久生育了一个小孩;表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同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予采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对方,积极面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