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丁云兰、孙和小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兰,孙和小,孙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丁云兰,务农。原告孙和小。原告孙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148号。负责人姚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云兰、孙和小、孙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立萍、人民陪审员王健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兰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双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孙志强在2013年9月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5月30日孙志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分别是孙志强的配偶、母亲和儿子。孙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赔偿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孙志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志强是原告丁云兰之夫、原告孙和小之子、原告孙伟之父。2010年9月8日孙志强与原告丁云兰、孙伟共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0000元,每个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缴费的期间起止为2013年9月20日-2014年9月19日。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该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被告已对责任免除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声明投保人签名处和被保险人处有“孙志强”字样。2014年5月24日,孙志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张庆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孙志强因治疗无效于5月30日死亡。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出具道交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证本次事故事实。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三原告向本庭陈述被告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处“孙志强”并非孙志强本人亲笔所签。2015年3月25日,本院向被告的保险业务员王某进行调查,王某认可孙志强该份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是其代签,但称其已经履行过明确说明的义务。三原告对于王某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投保单、民事判决书、发票联、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孙志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孙志强作为被保险人,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支付情形。虽然该份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载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孙志强未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字,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死亡后且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三原告作为孙志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云兰、原告孙和小、原告孙伟保险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徐立萍人民陪审员  王健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