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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诉郑添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郑添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7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负责人:黄继军,职务:副行长。诉讼代理人:李杏娜,女,系原告职员。被告:郑添宏,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恩平支行)诉被告郑添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行恩平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杏娜、被告郑添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添宏于2013年8月23日向我行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我行审批通过后,开立个人标准金卡,卡号为625088832139810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借款人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卡进行激活,随后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的使用。截至2015年2月25日账单日,借款人尚欠透支款项合共37614.10元,其中透支本金19970.99元,利息5145.35元,费用(含滞纳金)12497.76元,逾期期数达15期以上,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9970.99元,利息5145.35元,费用(含滞纳金)12497.7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761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郑添宏身份证复印件;3、《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郑添宏贷记卡交易明细及电脑记录打印件;5、郑添宏贷记卡交易明细。上述第3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郑添宏辩称:透支19970.99元是事实。但对于利息、滞纳没有计算过。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添宏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恒通贷记卡。恒通贷记卡背部附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恒通贷记卡,卡号为6250888321398101。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卡激活,并进行了透支消费使用。自2013年12月底开始,被告开始出现透支不还的情况。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的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9970.99元,透支期间利息为5145.35元,费用(含滞纳金)12497.76元,合计3761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添宏自愿填写《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申请开办恒通贷记卡,并自愿接受《恒通贷记卡申请表》所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在被告激活该贷记卡并透支消费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至所有贷记卡透支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19970.99元,透支期间利息为5145.35元,费用(含滞纳金)12497.76元,合计37614.10元,并从自2015年2月26日起利息、费用(含滞纳金)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至所有贷记卡透支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添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37614.10元(其中本金19970.99元、利息5145.35元、滞纳金等费用12497.16)以及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郑添宏负担。(原告已预交37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从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