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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宜州市银楼水泥有限公司、胡银华等与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州市银楼水泥有限公司,胡银华,薛云楼,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州市银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洛东乡洛东基地。法定代表人:胡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政岐,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翔,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住所地:宜州市洛东乡洛东基地。法定代表人:盘承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艳伟,该厂厂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胡银华,居民。一审原告:薛云楼,居民。上诉人宜州市银楼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银楼公司)、胡银华、薛云楼与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下称洛东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银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桂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誉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银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政岐、黄鹏翔、被上诉人洛东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伟、汤理林、一审原告薛云楼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胡银华已收到本院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胡银华,薛云楼两人与洛东水泥厂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由胡银华、薛云楼两人租赁经营洛东水泥厂,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承包期满后,顺延1个月不收承包金和管理费;2、向洛东水泥厂支付50万元(实际上通过银行以胡银华名义支付29万元,借用柳江县百通水泥有限公司账号支付21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承包人没有违约的晴况下,承包期满后10天内退还;3、承包金按月支付,每月15万;企业管理费每年20万元,按年在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交清;4、承包人有权对设备进行更新改造,其中主机相关设备在竣工后7日内报发包方备案,更新改造后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归承包方所有;5,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国家政策关停立窑水泥生产时直接受影响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6、承包人如出现违约时,发包人将不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如有两个月不能按期足额交给发包人承包金和管理费的,视为承包人违约。2009年3月31日,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出资叁拾万元成立了银楼公司,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楼公司以水泥市场形势严峻等为由,于2011年底向洛东水泥厂提出降低租金的要求,后经洛东水泥厂主管单位(区水利厅)审核,洛东水泥厂于2012年2月15日书面答复银楼公司,同意2011年度的租金按100万元/年收取,2012年度租金暂按100万元/年缴交。同时重申,2008年12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的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自2012年2月起,银楼公司没有再向洛东水泥厂支付租金。洛东水泥厂有两条水泥生产线,均属在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范围内的老旧生产线。2011年8月3日,宜州市经贸局、财政局联合上报河池市工信委、财政局,初核洛东水泥厂符合申报2012年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要求。2012年5月5日,自治区工信委、财政厅正式发文,下达2012年度关闭落后产能小企业名单,洛东水泥厂在列,要求把洛东水泥厂的两条水泥生产线全部关闭,拟关闭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5月28日,洛东水泥厂向银楼公司转发将在2012年8月30日前关闭其租赁的两条水泥生产线的政府批复文件。2012年6月7日,宜州市工信局与河池市工信局签订了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责任状,洛东水泥厂被列入淘汰企业名单。2012年6月8日,洛东水泥厂的负责人与宜州市工信局签订2012年度宜州市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责任书。2012年9月28日,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要求在2012年12月淘汰洛东水泥厂的一条水泥生产线。2012年12月中旬,洛东水泥厂两条水泥生产线中的一条被依法拆除并于当月20日通过了区(市)验收组的验收。自2012年5月1日起,因水泥市场疲软,银楼公司主动停止生产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胡银华、薛云楼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并表示认可银楼公司、洛东水泥厂之前庭审的笔录;经本院询问,三原告一致同意诉状中诉称的“退回伍拾万元保证金”是退回给银楼公司。另查明,在2014年元月,银楼公司已将其最后的三名值班员工全部撤离厂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1、关于银楼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008年,2月8日,胡银华、薛云楼两人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政策法规,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2009年3月31日,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出资成立银楼公司后,银楼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洛东水泥厂进行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事项的沟通协调,包括申请降低金及缴纳租金等,亦得到了洛东水泥厂的积极响应。表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洛东水泥厂接受了合同相对方已经变更为银楼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银楼公司作为本案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洛东水泥厂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洛东水泥厂的水泥生产线被依法拆除,属于国家的产业政策要求,同时,在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对此也已经有了约定,表明双方对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大方向是有预知的。2010年2月6日,国务院国发(2010)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下发,之后层层转发,并具体分解目标任务。2011年8月3日,在宜州市经贸局、财政局联合上报河池市工信委、财政局的文件中,初核洛东水泥厂符合申报条件。而由于水泥市场疲软的原因,银楼公司在2012年5月1日已主动全线停产。2012年5月5日,桂工信节能(2012)340号文件将洛东水泥厂列入2012年广西关闭小企业名单后,洛东水泥厂于当月的28日向银楼公司通报了相关信息,告知洛东水泥厂的两条生产线将在当年的8月30日前被依法拆除淘汰。2012年9月28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河政办发(2012)272号文件,强调《河池市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府同意,规定洛东水泥厂拆除一条水泥生产线,淘汰时间为2012年12月。而经银楼公司发出书面复工通知后,截止2012年7月25日,也仅有几名员工回该公司报到(按租赁协议,银楼公司返聘洛东水泥厂的职工达123人),因此,银楼公司称其在2012年7月8日恢复生产的说法是不真实的。淘汰落后产能是国家的产业政策,洛东水泥厂申报关闭企业并并获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后,已在第一时间将相关文件精神向银楼公司进行了通报。银楼公司自2012年5月1日开始主动全线停产,完全是市场原因导致;之后不能恢复生产,则是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不是洛东水泥厂的行为导致,因此,洛东水泥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3、关于银楼公司要求洛东水泥厂退回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银楼公司自2012年2月起就没有向洛东水泥厂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其连续两个月没有缴纳租金即构成违约,洛东水泥厂可不予退还银楼公司该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银楼公司要求洛东水泥厂退还该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银楼公司请求赔偿其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电费,处理原材料费、办公及接待费、五金配件、铲车及装车费用、购入熟料运费、购入煤灰费用、2012年7月份交纳的社保、其他费用共1169684.07元,赔偿其被迫停产前后买入卖出原材料的差价额损失292937.40元,赔偿现场原料、半成品、五金配件等损失763432元,合计2226046.4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工资、电费、办公接待等费用是必要开支,理应由银楼公司自行承担;而原材料等损失,由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是基本政策,双方均早已预见,银楼公司应合理组织安排生产,避免造成原材料等的不必要浪费,责任在己方,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两条生产线仅被拆除了其中一条,而银楼公司却自2012年5月1日起即全线停产,在依法拆除一条生产线后又一直闲置另一条生产线,银楼公司的不作为也扩大了己方的损失;因此,银楼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关于银楼公司请求确认新增资产归其所有,并判令洛东水泥厂停止侵害其处理新增资产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双方没有对移交的设备清单进行清点确认;在银楼公司租赁生产期间,其亦没有依合同约定在增添资产时与洛东水泥厂进行确认,导致该部分增添资产的实际情况已经无法查明。同时,在2014年元月,银楼公司将其最后的三名值班员工也全部撤离,说明其在经营中即使有增添资产的行为,增添的资产也已经搬运完毕;因此,银楼公司要求确认增添的资产归其所有,并判令洛东水泥厂停止侵害其处理新增资产的行为已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胡银华、薛云楼与洛东水泥厂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并在2009年3月31日之后以银楼公司名义实际履行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驳回银楼公司、胡银华、薛云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银楼公司、胡银华、薛云搂负担。上诉人银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胡银华、薛云楼从来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也从来没有向一审法院进行口头起诉。2008年12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虽是胡银华、薛云楼,但在2009年3月份以后己变更为银楼公司,既然合同主体己经变更为银楼公司,胡银华、薛云楼则不应再成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原告。一审判决认定胡银华、薛云楼以原告身份进行起诉是错误的。二、2011年8月3日前,洛东水泥厂就私下申请关闭企业,直到2012年5月28日才告知上诉人。时间相隔9个多月。一审法院认定洛东水泥厂是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需要承包的是一个正常运行的企业,而不是被关闭的企业,洛东水泥厂在合同履行中途申请并关闭企业构成违约,而且是根本性的违约。2012年12月19日,洛东水泥厂在验收表中认可己拆除一台磨机,这个时间属于承包合同间。按合同约定,遇国家政策关停立窑水泥生产时应当协商或变更解除合同。但洛东水泥厂没有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洛东水泥厂拆除磨机这就是违约。从2012年7月23日开始,洛东水泥厂的职工因企业被关闭产生了巨大的情绪,为此,以拉闸断电、把木棍放到输送机里等阻扰银楼公司生产。洛东水泥厂未协调其职工配合上诉人生产亦构成违约。综上,一审认定洛东水泥厂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三、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是层层推进,并照顾多方面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步到位的淘汰,更不可能直接关闭。从本案的情况看,河池市共有17家水泥生产企业,大多数企业的规模、技术都不如洛东水泥厂。但只有洛东水泥厂与大化水泥厂的水泥生产线被关闭,而且,被关闭的这两家企业都是主动申请。洛东水泥厂主动申请关闭企业,实质上是为了得到政府补贴和奖励,而是国家政策要求其关闭企业。四、从2012年2月开始,上诉人未交纳租金的原因是洛东水泥厂未把账目核算清楚(主要是电费);另一个原因是上诉人得知洛东水泥厂主动申请关闭企业,为了保证自身合法的权益,决定暂不交纳租金。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是故意偏袒洛东水泥厂。五、从2012年5月1日开始,上诉人季节性检修是事实,但这只是暂时的停产。2012年6月,上诉人发出书面复工通知后至2012年7月25日,共有30多名员工签名报到(职工签名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仅有几名员工回公司报到是无凭无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洛东水泥厂的两条生产线被拆除一条后,闲置另一条生产线,上诉人的不作为也扩大了自己的损失是错误的。洛东水泥厂在合同期限内拆除水泥磨机,尽管只拆除一台,但也导致上诉人整体不能生产。因为两台水泥磨机经上诉人技术改造,形成了串联粉磨系统,两条生产线已连成一个整体,拆除一台另一台就不能正常产生。综上,由于洛东水泥厂主动申请关闭企业,并实际撤除水泥磨机,导致上诉人不能组织生产,直接造成上诉人的工资、电费、办公接待等开支损失2226046.47元的,上述经济损失与洛东水泥厂的违约行为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2226046.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六、《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新增资产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这是双方关于新增资产权属的约定,也是上诉人诉请确认新增资产归上诉人所有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新增资产有洛东水泥厂原有中层干部职工签名,证实了上诉人新增的设备,如今上诉人还有大量的新增设备就在现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元月将最后的三名值班员工全部撤离,由此得出增添的资产也己搬离完毕的观点完全是毫无逻辑可言。值班员的撤离与增添资产不存在逻辑上的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确认新增资产归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七、在我国民事案件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告了就必须审理。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法官释明:请求退还保证金应当诉请解除合同。上诉人据此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请,洛东水泥厂在庭上也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审理结果中却没有关于该项诉请的判决。一审法院拒绝裁判的做法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解除胡银华、薛云楼与洛东水泥厂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洛东水泥厂退还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3、洛东水泥厂赔偿上诉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支付工资、电费、购买原材料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26046.47元;4、确认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新增的资产归上诉人所有,并判令洛东水泥厂停止侵害上诉人处理新增资产的行为;5、从2012年7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洛东水泥厂按上诉人每月交纳的承包金双倍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洛东水泥厂辩称:一、2008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与胡银华、薛云楼两人签订《承包合同书》。之后,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主体进行过变更,胡银华、薛云楼两人也从未提出过此方面的申请和要求。2009年3月31日,胡银华、薛云楼两人为了经营便利而成立银楼公司,这是其租赁期间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从未承认或认可胡银华、薛云楼不再作为合同主体。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胡银华、薛云楼认为其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什么在法院追加时不表示放弃,而是亲自参加诉讼和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并没有对法院追加为原告表示放弃,因此,一审将他们列为原告是正确的。二、2008年12月8日,银楼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时,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国家政策关停立窑水泥生产时直接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2010年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为:建材行业2012年底前,淘汰直径3.0米以下的水泥磨机。据此,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淘汰直径2.2*6.5m水泥磨机一台,是国家产能政策的要求,不存在违约。胡银华、薛云楼作为长年从事水泥生产的人,应当明知国家的产业政策。其明知可能会在合同期内受国家政策的影响仍签署合同,这是商业风险范畴,与违约问题无关。2012年5月5日,自治区工信委、自治区财政厅下达《关于下达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我区40家企业已列入2012年全国关闭小企业计划名单。现将计划分解下达给你们……”。在计划表中,洛东水泥厂名列其中,这是不随答辩人主观愿望而转移的。不存在主动申请或单方拆除的问题。2012年6月7日,河池市工信委与宜州市工信局签订了《2012年度河池市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责任书。2012年6月8日,洛东水泥厂又被要求与宜州市工信局签订“责任书”,层层分解,下达目标和任务。因此。这不是主动申请或单方拆除。2012年5月1日,银楼公司下文“因水泥市场疲软”全线停产,这是其单方行为,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被上诉人无关。至于银楼公司认为洛东水泥厂的职工阻挠其开工生产问题,但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书》时没有违约是正确的。三、2012年6月8日,宜州市工信局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的责任书中明确:淘汰直径2.2*6.5m水泥磨机2台,产能20万吨,淘汰方式为拆除。但是,淘汰一台还是两台水泥磨机,不是取决于洛东水泥厂的意志和想法。河池市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关于印发河池市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最终淘汰直径2.2*6.5m水泥磨机一台,淘汰方式为部分拆除,淘汰时间为2012年12月。如果真想“贪图”政府补贴,为何不“贪图”而拆除两台呢?更何况补贴是一次性的,而租金是长久的。银楼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拆除一台磨机是洛东水泥厂为了贪图政府补贴和奖励而积极主动申请关闭企业是没有依据的。四、《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人有违约,则不予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如有两个月不能按期足额交纳承包金和管理费的,视为承包人违约。且从50万元的性质来看,它是履约保证金,就是以此来约束银楼公司全面履约的,是签合同时双方的本意,否则,这些约定就形同虚设。银楼公司以账目(电费)未核算清楚及行使不安抗辩权作为不按期交纳租金为理由,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电费核算不清的问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电费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电费暂时不能核对清楚可以拒交租金。更何况电费相比于租金来讲只是小数目,被上诉人也多次发函给银楼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但其置之不理。至于“不安抗辩权”的观点,更是无理。《合同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楼公司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其未依约交纳租金(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2012年5月1日,银楼公司全线停产是自行决定的。而此时,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节能减排的处理方案尚未最终确定,相关“责任状”也未签署。2012年9月28日河池市政府才作出《关于印发河池市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最终确定我厂淘汰一台磨机,且淘汰时间到2012年12月。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全线停产是银楼公司自身原因及市场导致的。另外,早在合同签订时,银楼公司就明知国家的产业政策,就应该科学地安排生产和销售,银楼公司无理由把属于商业风险范畴的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更何况淘汰一台磨机,只影响产量,不能成为银楼公司没有恢复生产的理由。如果淘汰了一台磨机影响了租赁,银楼公司可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但直到2013年8月初(起诉时)也未提出。综上,银楼公司主张的工资、电费、办公费、接待费等相关费用是其生产经营的必需开支,与被上诉人无关。银楼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根据2008年12月8日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对闲置无用、技术性能差的旧设备和设施,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有权进行更新改造,但应在竣工后七日内报发包方备案。但本案中,银楼公司没有对主机相关设备进行过更新改造,更没有报我方备案,其完全是掠夺性的租赁。银楼公司提供的“2009年新增设备及技术改造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表尾部“陈庆南”等七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且该七人均是银楼公司聘用的员工,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七人中的任何人签字确认新增机械设备。更何况签字只是尾页,而前面多页未签,该表不具有作为证据“三性”的特征。银楼公司也没有其所谓的“新增资产”。七、合同解除只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以前。而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期限最后到2013年12月15日止。一审法院是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但判决是在2014年9月12日,此时履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薛云楼辩称:其答辩与银楼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银楼公司、被上诉人洛东水泥厂、一审原告胡银华、薛云楼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银楼公司向洛东水泥厂送达《关于宜州市银楼公司处理现场原材料的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将于12月11日对现场的原煤、萤石、熟料进行处理,特告贵厂,并请贵厂能派遣人员监督过磅为感。2012年12月23日,银楼公司再次向洛东水泥厂送达《宜州市银楼公司关于贵厂同意处理现场原材料答复的回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处理现场时严格按照该函中所要求安排在白天时间处理,由于贵厂相关人员的阻挠以及现场物料较多,存放时间较长,处理起来较为困难,故我公司无法在贵厂答复中要求时间内清理完毕,须延长时间来处理。请贵厂能以双方利益考虑降低双方的损失,只要不涉及到贵厂材料的情况下不要求以任何理由阻挠,以便我公司能尽快、安心的处理现场物料。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将胡银华、薛云楼列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银楼公司要求洛东水泥厂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赔偿2226046.47元的(工资、电费、处理原材料、办公及接待费等)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银楼公司在承包期间是否新增了资产?4、洛东水泥厂是否按每月收取的15万元承包金双倍支付违约金?银楼公司要求解除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08年12月8日,胡银华、薛云楼与洛东水泥厂自愿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看:1、胡银华以自己个人的帐户和通过柳江县百通水泥有限公司的帐户汇给洛东水泥厂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明确该保证金亦为租赁押金。2、在租赁期间,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出资成立银楼公司,并以银楼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如以银楼公司的名义与洛东水泥厂进行业务联系、并以银楼公司的名义向洛东水泥厂支付租金和向工人支付工资、费用等。3、2012年2月15日,洛东水泥厂针对银楼公司要求降低租赁承包租金的要求作出答复,同意2011年度按100万元/年收取银楼公司的租金,2012年暂按100万元/年收取租金。4、《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胡银华、薛云楼负担,与洛东水泥厂无关。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关系。综上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租赁关系。洛东水泥厂将其财产交付给胡银华、薛云楼使用、收益,胡银华、薛云楼向洛东水泥厂支付的所谓“承包金”,实质是租金。一、关于一审将胡银华、薛云楼列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案的合同约定和审理情况看:1、胡银华、薛云楼是与洛东水泥厂签订《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2、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亦是胡银华以其个人名义和柳江县百通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入洛东水泥厂,并明确用途为胡银华租赁押金。3、胡银华、薛云楼在一审中要求洛东水泥厂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银楼公司或退还给胡银华、薛云楼两人,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和银楼公司均认为没有区别。由此可见,胡银华、薛云楼两人与本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有密切的关系,本案应将胡银华、薛云楼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在一审中,法庭追加胡银华、薛云楼两人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薛云楼已到庭参加诉讼,胡银华也委托薛云楼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据此,一审判决将胡银华、薛云楼列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胡银华、薛云楼两人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共同出资成立银楼公司,并以银楼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并没有就银楼公司承接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协调,洛东水泥厂也没有对银楼公司承接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据此,银楼公司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己自然变更为银楼公司,胡银华、薛云楼不应成为本案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追加原告参加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范围,并不以原告提交民事诉状或口头起诉为前提。胡银华、薛云楼辩称自己不应列为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银楼公司要求洛东水泥厂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赔偿2226046.47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银楼公司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在承包期内,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洛东水泥厂当月的15万元租金。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还约定:承包人如有违约,发包人将不退还承包人的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胡银华、薛云楼以自然人身份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出资成立银楼公司,并以银楼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经营和向洛东水泥厂支付租金。据此,银楼公司实际承接了胡银华、薛云楼两人在《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亦承接了胡银华、薛云楼两人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2月15日,洛东水泥厂针对银楼公司降低租金要求作出答复,同意2011年按100万元/年收取租金,2012年暂按100万元/年缴纳租金。但银楼公司从2012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其不缴纳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据此,洛东水泥厂可以不退还银楼公司承接胡银华、薛云楼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于银楼公司与洛东水泥厂之间的帐目(电费)是否核算清楚?洛东水泥厂申请及淘汰落后设备(拆除水泥磨机)是否影响银楼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可另行协商解除,银楼公司据此而拒交租金没有法律依据。银楼公司租赁洛东水泥厂进行生产水泥,生产经营由其根据市场情况和租赁合同约定自行安排。因此,在承租期间支付工人工资、缴纳工人的各项社保费用、交纳生产、生活电费、开支办公及接待费用、维修机械设备及更换车辆配件,购买原料、燃料的费用等,这是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且必要的开支,理应由银楼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5月1日起,银楼公司自行全线停产;2012年12月中旬,洛东水泥厂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淘汰一条水泥生产线。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中旬期间,银楼公司在半年多时间里不组织生产,也没有证据证实洛东水泥厂妨碍其组织生产。因此,即使存在原料、燃料的运费等损失,这也是银楼公司自己的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在洛东水泥厂淘汰一条水泥生产线后,银楼公司仍闲置另一条生产线,其不作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该损失亦由其自行承担。银楼公司称洛东水泥厂的职工拉闸断电、把木棍放到输送机里等阻扰银楼公司生产,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承包人应优先安排与发包人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职工在水泥厂上岗,2009年12月16日起,安排数量不少于170人,因职工退休或自动离职造成安排人数低于上述约定时,不足部分承包人可自主招聘解决。上述条款表明:要求银楼公司安排洛东水泥厂职工上岗的数量不少于170人,这是洛东水泥厂的权利,而不是义务。银楼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足时,其可自主招聘解决。因此,即使银楼公司招聘工人不足而无法恢复生产,洛东水泥厂对此也没有义务。银楼公司称招聘工人不足而无法恢复生产是洛东水泥厂责任没有依据。综上,银楼公司要求洛东水泥厂赔偿其支付工人工资、缴纳工人社保费用、办公及接待费用、交纳电费、维修及更换机械设备、车辆配件、购买生产原料、燃料等各项经济损失2226046.4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银楼公司在承包期间是否新增了资产,银楼公司要求洛东水泥厂归还新增资产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银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洛东水泥厂新增了资产;洛东水泥厂亦不承认银楼公司在租赁期间添置的资产仍留在该厂内。据此,银楼公司对自己不能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银楼公司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承包人(银楼公司)有权进行更新改造。其中主机相关设备要在竣工后7日内报发包方备案。更新改造后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产权归承包人所有。本案中,银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洛东水泥厂的旧设备进行了更新改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安装的相关设备在竣工后向洛东水泥厂备案。另外,从银楼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2年12月23日对洛东水泥厂分别作出的《关于宜州市银楼公司处理现场原材料的函》和《银楼公司关于贵厂同意处理现场原材料答复函的回函》看,银楼公司已对该公司在洛东水泥厂承租期间所剩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已进行过清场处理。据此,银楼公司称在租赁期间新增的资产仍留在洛东水泥厂内,要求洛东水泥厂归还其租赁期新增资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洛东水泥厂是否应按每月收取的15万元承包金双倍支付违约金,银楼公司要求解除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节能减排,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这是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2008年12月8日,银楼公司与洛东水泥厂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国家政策关停立窑水泥生产时,直接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条款表明:银楼公司对国家洛东水泥厂的立窑水泥生产线可能被淘汰是清楚的。银楼公司明确知道洛东水泥厂的立窑水泥生产可能被淘汰,但仍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并对该情形作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约定,据此,洛东水泥厂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向政府部门申请淘汰该厂的落后生产线,其行为不属违约。洛东水泥厂申请淘汰该厂落后的水泥生产线并不可能妨碍银楼公司的生产经营。况且,2012年5月28日,洛东水泥厂已告诉银楼公司政府作出拆除水泥生产线决定;2012年12月中旬,政府也仅拆除一条水泥生产线,银楼公司完全可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安排生产,尽是减少经济损失。由于洛东水泥厂不存在违约行为,银楼公司要求洛东水泥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12月中旬,在洛东水泥厂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拆除该厂的一条水泥生产线,其行为确实影响了银楼公司的水泥生产。2013年8月6日,银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东水泥厂赔偿水泥生产线被折除后的经济损失等,2013年9月11日,银楼公司在庭审中增加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洛东水泥厂与银楼公司签订在《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国家政策关停立窑水泥生产时,直接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据此,从2013年9月11日起,胡银华、薛云楼与洛东水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银楼公司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银华、薛云楼与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并在2009年3月31日之后以宜州市银楼水泥有限公司名义实际履行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从2013年9月11日起,解除胡银华、薛云楼与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共计28640元,由上诉人胡银华、薛云楼、宜州市银楼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8540元;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誉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