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为成、吴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为成,吴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运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大伟。被告:张为成。被告:吴白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为成、吴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330.0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炳胜审 判 员  李庆树人民陪审员  邹家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