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开琪与四川宜宾口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琪,四川宜宾口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周开琪,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宜宾口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海瀛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超,负责人。原告周开琪与被告四川宜宾口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神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琪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口神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琪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作经费18239元。另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6个月工资29730元,两项合计47969元。对上述两项欠款,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张肖出具清单并签字认可,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欠款。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79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神酒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口神酒业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原告周开琪曾在被告口神酒业公司担任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口神酒业公司垫付了工作经费18239元未能报帐,原告的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6个月工资29730元也未能领取。2012年8月26日,被告经办人张肖出具清单一张,载明:2012.06.17收到报销票据9336元,未付款8886元;2012.08.26收到报销票据9353元,未付款9353元;从2012.03至2012年08月,6个月工资合计2973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四川宜宾口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周开琪垫付款18239元,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29730元,合计47969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4、原告提供欠款清单一份;5、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6、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琪在被告口神酒业公司工作,为被告垫付工作经费及未领取6个月工资的事实,有经办人张肖签字的欠款清单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至今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9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宜宾口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周开琪欠款47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四川宜宾口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