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许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郭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在公告期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4月30日前还款,并且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4日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期限及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因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4月30日前还款,并且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按借款总额50000元的20%计为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审 判 员  杨其灿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