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伟文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下午14时,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与杨某乙联系毒品交易后,于当天下午15时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中新镇中新医院门口,以30元每小包的价格准备贩卖2小包毒品给杨某乙,在收取杨某乙一张百元钞在找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用于贩卖的2小包毒品(经鉴定,共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100元,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用芙蓉王香烟盒装的21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共净重1.6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居住的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苏塘路新屋巷33号房内扣押疑似毒品3包(经鉴定,共净重29.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599号、4600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26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杨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缴获毒品、毒资的指认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海洛因1.87克、甲基苯丙胺29.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87克、甲基苯丙胺29.91克,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只是贩卖白粉(海洛因),从没有贩卖过冰毒(甲基苯丙胺);其想戒除因病而吸食的白粉,因听从朋友说可以拿冰毒戒除白粉才买了30克冰毒放在家里自己吸食,归案后其带公安人员回家拿出了冰毒29.91克;其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愿意承担罚金,请求给予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贩卖海洛因1.87克、甲基苯丙胺29.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赵某某上诉称是想以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戒除海洛因(白粉)的辩解有违常理,相反,赵某某供认自己吸食海洛因;现有证据证实其案发当天亦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人,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只要有利可图则无论何种毒品均可予以贩卖的主观心态。因此,原判将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以及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合理有据且符合司法实践。另外,上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坦白供认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了从轻,其上诉表示愿意承担罚金亦只是其服从一审判决的表现,上述理由均不能据以再从轻。综上,上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