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吉祥、朱会宾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吉祥。原告:朱会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元海苑小区底商铺。代表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代理人:卢瑞群,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祥、朱会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会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诉称,2015年5月23日5时00分,高金亮驾驶着冀B×××××号货车沿何庄至茨榆坨线行驶到滦县桃园村南侧处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及张艳秋所有的土地、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及时保险,被告方现场查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冀B×××××号车的车损75905元,评估费2277元,三者赔偿300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87182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入有商业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87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营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无免责事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车损公估数额与我司现场勘查鉴定数额差距较大,公估费、施救费、吊装费超过国家收费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减。三者损失没有相关部门定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00分,高金亮驾驶朱会军所有的冀B×××××号货车沿何庄至茨榆坨线行驶到滦县桃园村南侧处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及张艳秋所有的土地、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金亮及时保险,被告方现场查勘。朱会军所有的冀B×××××号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75905元,评估费2277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87182元。原告朱会军同意原告吉祥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朱会军为冀B×××××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自车损失限额为25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2015年5月30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高金亮赔付张艳秋土地及树木损失3000元整,且吉祥已给付张艳秋该项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事故理赔款。原告朱会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朱会军的诉讼按撤诉处理。原告朱会军同意原告吉祥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故吉祥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吊车费4000元,明显过高,酌情给付2000元。原告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祥事故理赔款82182元。二、驳回原告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吉祥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马贺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