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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与王培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王培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男,哈萨克族,1972年3月出生,农民,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乡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培年,男,汉族,1952年10月出生,农民,住巩留县。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诉被告王培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辉军、被告王培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所属的羊在牧区放牧期间,误入被告的小麦地里,误吃被告洒在地里的“3911”农药拌的玉米,导致原告所属的羊中毒,并经多方抢救,仍有25只羊死亡。同时经公安部门调查确认了被告洒农药的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培年辩称,被告在洒农药之前已经告知派出所、周边牧民及住户,被告在洒农药的地边竖立了用哈文书写的警示牌,原告在明知被告地里洒农药的情况下因管理不善导致羊进入误食而死亡,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的羊的数量应当以派出所调查核实的数据为准。同时表示保留要求原告因其羊啃吃被告小麦并造成损失的诉权。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提交如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调取该案公安卷并当庭宣读被告王培年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明原告的羊死亡系被告投放的农药所致。2、公安卷立案信息登记表,主要证明羊死亡事实及经过。3、照片23张,主要证明23只羊均为怀羔的母羊。4、照片3张,主要证明死亡的羊中另有1只粗毛山羊。5、照片3张,主要证明25只死亡的羊原因均为被告洒的农药所致。6、照片5张,主要证明原告雇佣铲车将死亡的羊掩埋。7、2015年2月15日,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阿克塔木村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洒农药的行为并未告知村委会及原告所属的羊死亡系被告洒农药的行为所致。被告王培年对公安卷中23只羊死亡及误食原告洒的农药造成死亡的原因等事实材料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培年向法庭提供证人皇某,主要证明被告洒农药防止庄稼遭损以及证人帮助被告在洒农药的地里竖立警示牌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明的洒农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人竖立警示牌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经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申请,由法院委托对涉案标的物(25只羊)进行了价格评估,经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5只羊的价格为27600元。被告王培年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死亡的羊应当以公安卷中确认的23只为准,且死亡的羊不可能均为4、5岁的羊,不排除有羊羔的可能。经质证,巩留县公安卷证明了被告王培年在其承包地里投放用“3911”农药拌玉米、被告投放的农药造成原告羊死亡及死亡的羊为23只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死亡的羊为怀羔的母羊、共计25只羊(包括1只粗毛山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以上观点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掩埋羊的事实及羊死亡原因的事实与公安卷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出示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羊死亡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培年提供的证人皇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洒农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人证明竖立警示牌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所进行的对死亡羊的价值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死亡的羊的数量应当结合公安卷及被告的意见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所属的羊在放牧期间,误入被告王培年的小麦地中,误吃被告洒在地里的“3911”农药拌的玉米,导致原告所属的23只羊中毒死亡,该事实得到了公安部门及被告王培年本人的确认。经原告申请、巩留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申请的25只羊的价格为276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培年耕种的承包地周边没有护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培年对在其小麦地中用“3911”农药拌玉米并投放且导致原告的23只羊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培年明知“3911”农药为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农药,但仍投放于承包地中,被告王培年应当预见到其投放的农药可能导致牲畜的误吃而死亡仍实施了该行为,被告王培年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原告的羊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在放牧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妥善的管理,而不是放任,原告的羊进入被告的承包地中误吃拌有农药的玉米造成死亡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同时,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要求被告承担25只羊死亡的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赔偿羊的数量应当以公安卷和被告王培年自认的数量(23只)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奴尔卡拉提·阿勒巴特羊的损失15235元(27600÷25只×23只×60%=15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培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 宏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肯拜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