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11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丙等人相约在本区西景园“李某丁”烤肉店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甲与马某丙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李某甲抓起一空啤酒瓶摔碎朝马某丙的左脸部戳一下,致使马某丙的脸部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的伤情为:左侧面部皮肤组织裂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住院费4571.33元、后续治疗费9374元、误工费4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1500、营养补助费60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68585.33元。被告人李某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主张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履行,但由于其家属不能配合解决民事赔偿费用,且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无法履行高额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系同村村民,亦属亲属关系。2014年3月9日20时许,双方通过电话邀约与其友在本区西景园“李某丁烤肉店”喝酒,期间二人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抓起一空啤酒瓶摔碎,继而持破碎啤酒瓶将被害人马某乙的左脸部戳伤,遂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乙伤情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组织裂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左侧面部瘢痕长11cm(其中位于中心区瘢痕长2.5cm)属轻伤一级;颌面部穿透创伤属轻伤二级。牙齿└4冠折,属轻微伤。其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乙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乙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接处警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3、本院(2011)崆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某甲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情况,刑满释放日期。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及相关物证痕迹提取登记情况。5、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乙伤情鉴定分析情况。6、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3月9日中午,其与马某乙、汝某、军娃(即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等人在本区西景园“李某丁烤肉店”喝酒,喝到大概20时20分许,其在烤肉店外挑完麻辣烫菜正往座位上走时,就听见马某乙与军娃争吵起来,军娃将一个啤酒瓶摔碎在桌子上,并用摔碎的啤酒瓶朝马某乙的左脸上戳了一下,戳完之后,马某乙将军娃压倒在沙发上准备打军娃时,其与贾某、汝某将两人拉开。拉开后马某乙左脸血流不止,脸上的肉皮都朝外翻的掉着,马某乙坐车去了医院,军娃沿着公路朝西跑掉。当时李某甲用手抓破碎的啤酒瓶时也将自己的手划伤。另证实,其与马某乙、军娃都是本区榆树村的,贾某、汝某、杨某是干活的朋友。②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3月9日20时许,其接到李某乙电话说去西景园“李某丁烤肉店”喝酒,刚走进店里,就看见马某乙和李某甲两人撕扯在一起,李某乙、贾某在拉这两个人,而且马某乙满脸是血。③证人贾某证实,2014年3月9日晚20时许,李某乙打电话叫其前往西景园“李某丁烤肉店”喝酒,其到烤肉店后李某乙、马某乙、杨某、军娃都坐在靠里面的卡包内喝酒,之后其去了趟厕所,从厕所返回时之前喝酒的位置就剩下军娃和马某乙两人,而且马某乙与军娃还相互厮打在一起,当时马某乙被军娃骑在身上压在了沙发上,其将二人拉开,发现马某乙的左脸被弄烂,而且脸上的肉皮都朝外翻掉着,血流不止。李某乙将马某乙送往医院,军娃从店里出来跑掉。另证实,军娃与马某乙为什么厮打在一起其不知道,马某乙左脸应该是被锋利的东西弄伤的。④证人李某丙证实,马某乙与李某甲经常在其店内喝酒,两人都是榆树村的。2014年3月9日20时20分许,马某乙被李某甲打伤。打架时其没有在场,其看见马某乙左脸上满脸是血,脸上的肉皮都朝外翻掉着,李某甲的右手也在流血,他们坐的那个桌子上有破碎的啤酒瓶渣滓,而且碎的啤酒瓶渣滓上都是血。等他们离开后,其怕影响店内生意,就将打架现场打扫干净。7、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4年3月9日16时,其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西景园“李某丁烤肉店”喝酒,喝到18时许,其离开过烤肉店,后来又被李某甲打电话叫回。喝到20时许,贾某等人离开包间去上厕所,就剩下李某甲、李某乙和其本人,李某甲酒风不好,喝多了之后就朝桌子上摔了个空啤酒瓶,摔的时候嘴里还在骂,其当时将撒酒疯的李某甲说了几句。其说完后,李某甲就说:“我抽风怎么了?”。说完之后就从桌上抓起摔碎的啤酒瓶茬子朝其左脸戳来,其没有任何防备,就被戳中左脸。后被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8、被告人李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二、涉案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1、被害人马某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情况。2、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证实,马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3、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乙面部受伤后留有疤痕,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未能妥善合理化解矛盾,进而持破碎啤酒瓶,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乙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4571.33元、误工费1925.66元、护理费1312.9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374元。共计18583.94元,除已支付的7000元,再付11583.94元;(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