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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双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西山头公寓1号楼,由被告人陈某在三楼望风,被告人刘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进入四楼的被害人叶某家中,盗得纯银保健杯三只。经鉴定,被盗的三只纯银保健杯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盗的纯银保健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陈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套1双、铁制品5根、橘黄色盒子中的铝丝若干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套1双、铁制品5根、橘黄色盒子中的铝丝若干系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