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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王淑芹与曲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王某,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告曲某,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某2),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某诉被告曲某、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隆桦轮胎销售处购买价值24400元的轮胎,尚欠货款11500元,并在2014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一、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500元以及利息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29元。被告曲某辩称:被告刘某2的本名应该是刘某1,他的户口本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上都写明是刘某1,他就在外面叫自己刘某2。我俩是夫妻关系,在2006年4月份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刘某2曾给我1万元已还给原告,原告让我再重新立张欠据,我的意见是协议离婚时有约定该笔欠款应该由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数额是11500元,所以这笔钱和我没有关系,轮胎款是刘某2欠的我并不知情,我们在没离婚的时候刘某2挣钱也不给家里用。我还有一名女儿在上高中,我的母亲也得了重病。离婚后我也催促过刘某2偿还原告该笔欠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开始欠款数额为4万多元,尾欠款打欠条是11500元。后来被告曲某去我店告知二被告离婚的情况。离婚前被告曲某去问过我具体欠款的情况,我的意见是涉案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理应由二被告偿还。被告刘某1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欠据一份(原件)。欠据证明二被告欠款数额,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曲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曲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离婚登记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结婚、离婚的具体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1未到庭质证和举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曲某所举的证据,因相对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写拖欠原告王某现金11500元,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6月2日前全部还清。另查,二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7月1日离婚。原告王某为敦化市隆桦轮胎销售处的业主,经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经过庭审调查,被告曲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其前夫被告刘某1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即原告王某与二被告曲某、刘某1之间形成了(轮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构成违约即拖欠原告轮胎款11500元;且已经约定履行期限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刘某1(曾用名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1500元和此款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曲某、刘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29元,由二被告曲某、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歆丰审 判 员  王俊华代理审判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