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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梅林镇梅宏路由梅林街道往梅林镇双兴村方向行驶,行至梅宏路与S10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104线行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方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梅林镇梅宏路由梅林街道往梅林镇双兴村方向行驶,行至梅宏路与S10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104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告人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方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之间纠纷已解决,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书证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并取得其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