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5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50094号原告魏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崔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在深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生育一子崔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暴力倾向,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均属实。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争执争吵很正常,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加之现在孩子正在上初中,马上就要参加中考,父母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在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和包容谅解,有时因家庭琐事和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定能和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辛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