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建龙与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龙,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高建龙,男。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朝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建龙诉被告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银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礼球、人民陪审员许桂林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龙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汴河北岸爱心板厂内的约500平方米部分厂房以及制胶车间设备(锅炉2台、化学反应浮及制胶设备)以50万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原告,厂房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后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已卖给原告的部分房屋被政府因汴河路改造而拆迁,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本案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高建龙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司)鉴(文检)字(2015)2号《物证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包括:(1)被告将坐落于宿州市汴河北路的爱心板厂其中的50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且原告已付清50万元房款;(2)被告授权朱朝中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送检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公章真实有效;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房款,其中19万元为借款的本息抵付,31万元为现金支付;5、宿州市埇桥区汴河治理工程拆迁工作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已经被拆除,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法规定返还购房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6、宿州市埇桥区汴河治理工程拆迁工作于2014年4月29日在《拂晓报》上发布的《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拆迁时的所有权属于被告;7、《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坐落于新汴河东侧,原告购买的房屋包含在被告的产权证之中;8、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拆迁的房屋产权记在爱心集团名下,但是争议很大,拆迁补偿款根据法院判决书进行补偿。原告高建龙购买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两个人,均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建龙提供的证据,被告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所有权系宿州市爱心集团副食品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宿州市汴河北岸爱心板厂内的500平方米厂房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房款,其中19万元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本息抵付,31万元为现金支付。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另查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产权系宿州市爱心集团副食品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的产权系宿州市爱心集团副食品公司所有,并非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客观上导致了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故对于原告诉称因房屋被拆迁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害包括购房款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因房屋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便不能转移,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建龙与被告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高建龙。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银鹰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栩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