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米琼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742号罪犯黄米琼,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台临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米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米琼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05月05日以(2010)浙台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米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米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米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米琼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