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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翠玲、赵西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翠玲,赵西卫,徐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玲,农村居民。被告赵西卫,农村居民。被告徐西国,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翠玲、赵西卫、徐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玲、赵西卫、徐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张翠玲由被告徐西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该借款系被告张翠玲、赵西卫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张翠玲、赵西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9572.54元;被告徐西国对被告张翠玲、赵西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翠玲、赵西卫、徐西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张翠玲与原告下属的刘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翠玲从该社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徐西国与刘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西国自愿为董玉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条其他事项以手写方式注明“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被告徐西国在该栏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印章。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刘杜信用社于2011年3月1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转入被告张翠玲在该社开立的账户,张翠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印章。凭证载明的贷出日为2011年3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28日,利率为11.1100‰。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张翠玲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徐西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6月10日向张翠玲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徐西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1月16日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徐西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19572.54元未付,原告与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翠玲、赵西卫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贷款帐卡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翠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徐西国自愿为被告董玉行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翠玲、赵西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西卫应当与张翠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玲、赵西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9572.54元。二、被告张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徐西国对被告张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翠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翠玲、赵西卫、徐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