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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大连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少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大连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少平。原告大连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三台富贵园小区的物业企业,被告系三台富贵园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1.13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5元每平方米每月。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按其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足额缴纳次年度物业费,逾期按0.3%缴纳滞纳金。但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欠原告物业费48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少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富贵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富贵园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1.13平方米。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纳物业费,交费时间每个收费周期之前的30日内,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缴纳所欠物业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函、圆通快递单、快件跟踪、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物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连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87元;二、驳回原告大连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