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荣欢与曹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欢,曹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刘荣欢,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斌,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刘荣欢诉被告曹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欢委托代理人康军、被告曹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欢诉称,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薛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荣欢借款500000元,案外人薛翔于当日向原告刘荣欢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曹华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薛翔和被告曹华斌均未偿还借款,只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14日止。经原告刘荣欢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华斌偿还案外人薛翔所欠原告刘荣欢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曹华斌负担。原告刘荣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借据;4担保承诺书。被告曹华斌辩称,原告刘荣欢也应同时起诉借款人薛翔,借款人薛翔无力偿还借款时我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华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薛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荣欢借款500000元,案外人薛翔于当日向原告刘荣欢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曹华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薛翔和被告曹华斌均未偿还借款,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止。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荣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薛翔欠原告刘荣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华斌为案外人薛翔原告刘荣欢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该保证尚在保证期内,被告曹华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刘荣欢主张被告曹华斌偿还案外人薛翔所欠原告刘荣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华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予偿还。原告刘荣欢主张被告曹华斌所欠借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原告刘荣欢与案外人薛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据查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现原告刘荣欢该主张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荣欢主张被告曹华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华斌辩称原告刘荣欢也应同时起诉借款人薛翔,借款人薛翔无力偿还借款时其才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薛翔所欠原告刘荣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曹华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曹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荣欢;二、被告曹华斌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刘荣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395元,合计12945元,由被告曹华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