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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XX、于XX、冯XX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于XX,冯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蛟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59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XX(曾用名于洋),男,38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XX,男,50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于XX、冯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诉讼过程中,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于XX、冯XX挪用公款一案,由于事实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