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雪,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4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定亲,200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份原告去日本打工,2015年4月回国;2013年1月被告去日本打工,2015年1月回国。双方在共同生活及在日本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原告回国的2015年4月分居生活。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于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两年才登记结婚,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