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某某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丙,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公司员工。原告胡某甲与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从2003年3月份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从事绞线工作,担任班长,从事上述岗位时,被告某某公司给我每月发放了岗位工资260元及班长津贴150元。后由于我工作突出,2012年被被告某某公司任命为生产安全副厂长,我担任副厂长期间认真负责,被告某某公司承诺支付岗位工资每年10,000元。然而被告某某公司违背约定,未给付岗位工资。我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我未办理养老保险,每天工作10-12小时,每个月工作30天为满勤,工作不到30天还要扣发工资,我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我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公司也未给付加班补偿。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未发放高温补贴。我工作至2013年,被告某某公司在2014年年初要求与我订立一年期合同,并且合同要求申请不交社会保险,同时要降低我工资。2014年春节后,被告某某公司不但不通知我上班,还将我工作岗位安排其他人顶岗,我的劳动关系被违法解除。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各项补偿共计196,784.40元,其中包括:1、未缴养老保险补偿50,000元(7,500元/月×2倍×10年);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7,500元/月×10年);3、造成原告工资损失赔偿费用7,500(30,000元/年×25%);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0.7元(11天/年×137.9元/日工资×3倍)、5、双休日加班28,683.2元(104天/年×137.9元/日×2倍);6、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工资18,576元(30天/月×2小时/天×17.2元/小时×12个月);7、法定节假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78.4元(11天/年×4小时×17.2元/小时);8、双休日延时加班工资3,577.6元(104天/年×2小时/日×17.2元/小时);9、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5元(5天/年×13.7元/日×3倍);10、副厂长岗位工资20,000元(10,000元/年×2年);11、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12、高温津贴450元(5元/天×30天×3个月)。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3年3月原告胡某甲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工作,2005年后原告胡某甲自动辞职,2011年2月再次来到我公司工作,其系武钢某某铁矿的国营正式职工(武汉某某铁矿),2002年1月原告胡某甲离岗休息,武钢某某铁矿按月发放基本工资,代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基金,原告胡某甲与某某铁矿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原告胡某甲在我公司任职只是其第二职业,目的在于再次获得劳动报酬,我公司与原告胡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胡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任命通知书,请原告胡某甲提供原件,并对原件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通知书系原告胡某甲伪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胡某甲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某甲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证据四、关于公司成立应急指挥部的通知,证明原告胡某甲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及原告胡某甲的工作情况;证据五、武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信息档案,证明原告胡某甲在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从2003至2013年年底;证据六、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原告胡某甲2013年被任命为领导小组成员,原告胡某甲为副厂长;证据七、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胡某甲为副厂长履行工作职责;证据八、副厂长任命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某甲被任命副厂长,岗位工资10,000元/年;证据九、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胡某甲工作时间为每月30天;证据十、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胡某甲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也按30天作为满勤计算;证据十一、工资单,证明原告胡某甲的工资及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证据十二、安全标准化工作评定报告通知,证明原告胡某甲是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证据八吻合。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某甲2003年入职被告某某公司,2005年离职,2011年原告胡某甲才再次回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发放过这份通知,公章需要鉴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某甲是从事安全管理,但不是副厂长;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仲裁时原告胡某甲提供的是原件,被告某某公司当庭申请需要鉴定,原告胡某甲后收回原件;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每月休息3天,如果工作超过了这个时间,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双倍工资;对证据十、十一、十二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某某铁矿服务中心证明(武汉某某集团矿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胡某甲是该单位职工,社保编号11128388,该单位每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与原单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职工考勤表(2013年),证明原告胡某甲2013年的考勤及原告胡某甲是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原告胡某甲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二、工资表,证明原告胡某甲如确实存在加班,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证据三、职工奖惩考核细则、生产车间计件定额明细表,证明胡某甲的工资发放符合被告某某公司的规定。原告胡某甲对被告某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某某公司为应付检查是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签订的时间是在我离职前一年签订的,之前一直没有签订过;对证据二,如与原告胡某甲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对应就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胡某甲与黄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胡某甲与黄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冶劳仲裁字(2011)第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胡某甲、被告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因原告胡某甲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胡某甲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否认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且其陈述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该劳动合同基本一致,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于2003年入职某某公司,后于2005年离职。2011年2月再次入职某某公司,从事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1月9日,胡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某某公司每月15日支付胡某甲工资,某某公司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与胡某甲协商,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实行计件工作的,月工资按计件单价结算。胡某甲于2014年2月春节放假后即未来某某公司工作。胡某甲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另,武汉某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铁矿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胡某甲是我单位职工,社保编号为11128388,于1989年1月参加工作,于2002年1月居休,每月缴存养老金164.16元,住房公积金269元,医疗保险41.04元,失业保险20.52元”。某某公司考勤表显示,胡某甲的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月22.8天、2月3天、3月29.2天、4月23.3天、5月29天、7月29.4天、8月28.1天、9月27天、10月27.6天、11月27天、12月29天,其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00至下午18:00。胡某甲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全勤+工龄奖+加班工资+奖励+保险补贴150元-餐费-未满勤扣款-电费所得。某某公司2013年共计向胡某甲支付加班工资394.8元。另,2013年7月、8月,某某公司分别向胡某甲支付了高温补贴54.8元和52元。另查明,胡某甲因加班工资与黄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0年11月3日向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黄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合计117,937元,该委查明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胡某甲在某某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胡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5,000元;(三)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7,500元(指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29.10元(4,550.70元+378.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260.80元(28,683.20元+3,577.60元);(五)年休假工资2,068.50元(5天/年×137.90元×300%);(六)副厂长岗位工资20,000元;(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八)高温补贴450元。该委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支付胡某甲2013年加班工资5,205.18元,年休假工资2,068.50元,以上共计7,273.68元;二、驳回胡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某甲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某某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胡某甲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胡某甲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胡某甲虽然为武汉某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铁矿服务中心居休职工,但其未实际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某某公司还对胡某甲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胡某甲诉称其在某某公司工作年限满10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与某某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不可能同时在某某公司工作,故对胡某甲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某某公司的陈述认定其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2月开始计算。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的请求。胡某甲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武汉某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铁矿服务中心缴纳,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甲在某某公司负责安全生产,根据其工作性质,其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胡某甲2013年出勤275.4天,按照某某公司的工作时间,胡某甲全年工作时间为2754小时,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00小时的总数754小时,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9,500元(3,000元/月÷21.75天÷8小时×754小时×150%),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394.80元,某某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9,105.20元。胡某甲主张的其他加班工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的,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胡某甲休年休假,故对胡某甲主张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一倍工资,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5天×200%)。因某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某某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2,068.50元。关于补发副厂长岗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胡某甲主张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副厂长的岗位工资10,000元/年,但其提供的2012年1月5日某某公司出具的《通知》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胡某甲虽诉称该通知的原件应掌握在某某公司,但该通知的内容系对胡某甲副厂长职位的任命,该通知应向胡某甲本人送达,胡某甲本人应保留有该通知的原件,其未提供原件,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对胡某甲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的请求。胡某甲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应当享受高温补贴的情形,且某某公司已支付了2013年7月、8月的高温补贴,故胡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某某公司提供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胡某甲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说明因应付检查曾经与某某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时间是在其离职前一年,结合查明的事实,胡某甲于2014年2月离职,某某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时间上与胡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即2013年1月,胡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胡某甲2011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于2011年3月就与胡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胡某甲从201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从此时起就应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其至2014年1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没有关于欠付工资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对胡某甲主张的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未为胡某甲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胡某甲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2011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2014年2月离职,在某某公司工作已满3年,某某公司应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某某公司虽辩称胡某甲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武汉某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铁矿服务中心缴纳,其不可能为胡某甲再缴纳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某某公司作为胡某甲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因其他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免除该项义务,胡某甲的社会保险关系应依法从武汉某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铁矿服务中心转出,而不是某某公司免除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加班工资19,105.20元;二、被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50元;三、被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