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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金古拉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初姆、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大道联通公司门口30米处时,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金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1.83mg/100ml血。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送达回证;5.抽取血样登记表;6.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及现场告知书;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大道联通公司门口30米处时,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金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1.83mg/100ml血。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某甲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学 艳审判员 吹批农布审判员 益西拉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 灿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