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私营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津津,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冬天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不能使用松香给家禽脱毛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中心菜场的“林氏鸡缘”活禽店内,使用松香对活禽鸭进行脱毛处理后出售。2014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当场在其店内查获疑似松香与猪油混合物,以及约10斤疑似松香等。经检测,疑似松香与猪油混合物的主要成分为松香,铅含量为1.97mg/kg;疑似松香是松香。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松香以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松香与猪油混合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主观上不知其使用的是工业松香,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亦无再犯的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谢某、苏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松香疑似物一袋,照片,检测报告、报告说明书,乐清市公安局函,乐清市卫生局复函,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某明知涉案的使用时会散发刺鼻气味的松香系禁止用于食品加工,仍予以使用,故对其提出主观上不知其使用的是工业松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