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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付爱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付爱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里泾村。法���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爱云。原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诉被告付爱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付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海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付爱云离家到常熟打工,因没有身份证无法找到工作,恳请原告单位留用,原告出于好心予以留用,但双方言明因无身份证无法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工伤只能职工自己负责,被告同意后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后在2012年8月份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原告还是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并进行了书面��结。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份,双方因工价标准协商不成,被告自动离职。2013年8月,被告突然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对于工伤事故,劳资双方事前有言在先,事后协议了结,被告本人不提供身份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分担工伤事故30%的损失责任。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70454.84元(100649.8*0.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爱云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爱云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攻丝工。入职初,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身份证件,使用别名“付艳云”。2012年8月2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发现攻丝夹头上有铁渣,用手清理机器上的铁渣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经常熟市海虞卫生院诊断为右中指骨折。2014年7月10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2年8月20日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天,医药费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陪护,也未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费。受伤后,被告共休息57天,于2012年10月16日回原告处继续工作,直至2013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又查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常熟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期望寿命为82.16岁。再查明:付爱云于2015年3月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被申请人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付爱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4625.2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付爱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1.8元、护理费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100649.8元。”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5022元。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计算方式、标准、金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病历、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仲裁案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协议一份,内容为:“职工付彦云于2012年2月21日,就职于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本人身份证遗失,使用工单位----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法为其交上工伤保险。本单位财务为其保险一事,问本人要过很多次身份证,都是无果而终。2012年8月20日,付彦云由于在工作中不小心出���了工伤事故,为此协商解决办法如下:厂内承担其医药费及半月工伤工资作为补贴,其余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下面由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签名有“付彦云胡静”。对于该份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在仲裁庭审中就明确表示系被告丈夫胡静所签,但在法院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又陈述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签订该协议,协议上系被告本人签字。而被告在仲裁庭审和法院庭审中均一致表示“付彦云”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受伤后也不清楚这些事情,其未与胡静登记结婚,至今为止胡静还只是其男朋友。本院认为:被告付爱云在原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也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原告未依法为付爱云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计算方式、标准、金额均无异议。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1.8元、护理费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006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由于付爱云不提供身份证致使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事故经济损失30%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一直否认系其本人签字,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并非被告本人所签,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陈述系被告本人所签,明显前后矛盾,对此原告亦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不予采信。其次,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其中工伤保险涉及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保护。原告在招聘付爱云时就知道其没有身份证件,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再次,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系被告本人所签,但签订协议当时被告尚未被认定工伤,也未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协商解决办法显失公平,协议对被告付爱云不具有拘束力,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交支付半月工伤工资作为补贴的��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事故经济损失30%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付爱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0649.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爱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0064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付爱云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