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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秀英、蒋连招等与张燕涛、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秀英(系受害人之母)。原告蒋连招(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莫仁秀(系受害人之女)。原告莫维东(系受害人之子)。原告莫维强(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涛。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英、蒋连招、莫仁香、莫维东、莫维强与被告张燕涛、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06月0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维东、莫维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毕,被告张燕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蒋连招、莫仁香、莫维东、莫维强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15分,受害人莫继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47公里加3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侧翻后滑入机动车道,被同向在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张燕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莫继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继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兴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牵引车豫P×××××所有人为被告远大公司。原告因其亲属莫继养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04元,合计54472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被告张燕涛、兴通公司、远大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30%计人民币130418.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燕涛、兴通公司、远大公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受害人的关系。3、阳朔新城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高田镇九牛岭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新城区拆迁安置宣传政策提纲,证明作为户主的受害人生前已经为失地农民,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受害人生前有返还地在新城区,说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已经规划为阳朔县新城区的事实。4、朔公交认字(2015)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①事故的经过成因和责任,该次事故中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张燕涛承担次要责任;②张燕涛的身份信息;③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兴通公司、远大公司;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原件已被受害人家属拿去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燕涛及兴通公司辩称,一、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受害人莫继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张燕涛已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扣除或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张燕涛。被告张燕涛及兴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燕涛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应当认定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证驾驶造成车辆突然侧翻,张燕涛无法预见,故张燕涛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提供土地征收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土地被征收,也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农村居住;原告酒后驾驶,违反法律法规,应承担严重后果,不应再要求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燕涛及兴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燕涛及兴通公司要求退还其支付的40000元无异议。被告张燕涛及兴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莫仁秀、张秀英与受害人不在一个户口本内,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据3高田镇九牛岭征收协议书系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的前提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宣传政策提纲与阳朔县征收补偿协议书时间上存在重大矛盾,同样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户口、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对证据4、5、6、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4,从上面的描述可以看出,张燕涛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受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燕涛及兴通公司一致。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高田镇凤楼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张秀英系死者莫继养母亲及张秀英生育子女四人的事实;2、高田镇九牛岭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偿资金计算表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没有当地公安户籍印章,不能证明张秀英与死者莫继养的母子关系;证据2只能证明一部分土地被征收,不能证明莫继养的大部分或全部土地被征收,且死者长期居住在农村,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燕涛及兴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提出如下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张燕涛不应负事故责任,应由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判定。张燕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相应过错。因此,认定张燕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认定责任恰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高田镇九牛岭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与新城区拆迁安置宣传政策提纲,我县2010年8月开始新城区征地,2013年开始新城区征地安置宣传工作,2014年9月对高田镇九牛岭进行征地,新城区与九牛岭是不同地区,新城区征地安置宣传工作是新城区征地工作的继续。因此,高田镇九牛岭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与新城区拆迁安置宣传政策提纲上的时间并无矛盾。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高田镇凤楼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虽然没有公安机关的户籍印章作进一步的证实,但村委会作为政府最基层的组织,对其下辖的村民亲属关系最了解。因此,村委会对本案原告张秀英与死者的关系应该是最清楚。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9日14时15分,莫继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47公里加3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侧翻后莫继养滑入机动车道,被同向在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张燕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莫继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继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莫继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张燕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燕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确定:莫继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燕涛支付原告方40000元。另查明,死者莫继养系原告张秀英儿子,原告蒋连招丈夫,原告莫仁香、莫维东、莫维强父亲。原告张秀英生于1934年3月25日,已满81周岁,有子女四人。死者莫继养生前居住在高田镇龙城村,该村与我县新城区相邻,其承包土地在新城区内,分别在2010年和2014年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因其土地被征用,在新城区获得住房安置地一宗。再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兴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被牵引车豫P×××××所有人为被告远大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又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莫继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主要过错,莫继养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重要的、主要的作用,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莫继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燕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故张燕涛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莫继养、张燕涛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确定莫继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燕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兴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款(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事故系豫P×××××右后轮碾压造成,故被牵引车豫P×××××所有人-被告远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虽为农村户籍、居住地为农村,但为失地农民,且其享有新城区安置建房用地。作为失地农民,其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已不能再从事农业生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失公平。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23305元/年=466100元。2、丧葬费,按广西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6个月×3553元/月=21318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可以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莫继养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张秀英年满81周岁,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有4个子女,每个子女均有扶养义务。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5206元/年×5年÷4人=6507.5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请求按4人3天计算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人×3天×24432/365天=803元。以上合计504728.5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本案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9472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张燕涛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即394728.5元×30%=118418.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28418.55元。由于原告方已向保险公司起诉赔偿所有费用,张燕涛已不能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原告方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张燕涛支付的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蒋连招、莫仁香、莫维东、莫维强因本案事故致莫继养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8418.55元。二、原告张秀英、蒋连招、莫仁香、莫维东、莫维强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燕涛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英、蒋连招、莫仁香、莫维东、莫维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3元,由五原告负担1717元,被告张燕涛、兴通公司负担7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肖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