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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凤坤与王熙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凤坤,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王熙照,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刘凤坤诉被告王熙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萨仁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熙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坤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在我家拉走三车玉米作为鸡饲料,约定价款为36,900.0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未即时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为我出具欠条1枚,并约定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现被告拒不给付欠玉米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熙照给付欠玉米款本金36,9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王熙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家拉走三车玉米作为鸡饲料,约定价款为36,900.00元,因被告没钱未即时给付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欠款金额36,900.00元,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熙照给付欠款本金36,9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王熙照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三车玉米共计价款36,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本金36,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熙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坤玉米款36,9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由被告王熙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萨仁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继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