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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涂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何某,男,福建省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何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涂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在我处赊购红砖用于建江西友好长石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从2012年5月16日至5月30日共赊红砖八车,计人民币10325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与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单位没有付清他的工程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红砖款10325元,并从起诉时起至付款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5月16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八车红砖,但货款未付。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对该八车红砖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一张,内容为“从2012年5月16日至5月30日共计红砖捌车,共叁万伍仟块整,35000×0.295=10325,共计人民币壹万零叄佰贰拾伍元整。今欠人:涂某某2012年9月2日”。但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1032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0325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325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何某红砖款人民币10325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