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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永兵、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兵,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定国。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永兵,男,54岁。被告马国林,男,31岁。被告高常虎,男,37岁。被告马忠武,男,44岁。被告马国琴,女,41岁。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永兵、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兵、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五银(营业部部门)农联保借字第2014010018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马永兵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8.1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为被告马永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永兵发放借款125000元,但被告马永兵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欠息达四期,累计欠息金额4117.63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马永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逾期利息4117.63元,合计129117.63元,直至利随本清(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对被告马永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永兵、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联保小组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永兵、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付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永兵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25000元、利率为月8.1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4、出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相应款项划入被告马永兵名下,原告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永兵、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五银(营业部部门)农联保借字第2014010018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共同组成联户担保,即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时,其他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其中马忠武的贷款金额为125000元、马国林的贷款金额为125000元、马国琴的贷款金额为115000元、马永兵的贷款金额为125000元、高常虎的贷款金额为125000元。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即月利率为8.166667‰。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马忠武、马国林、马国琴、马永兵、高常虎五人在合同最后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永兵发放了借款。原告向被告马永兵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66667‰。被告马永兵自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永兵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兵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逾期利息4117.63元(125000元×8.166667‰×121天,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与被告马永兵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马永兵在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对被告马永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逾期利息4117.63元,合计129117.63元,直至利随本清(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马国林、高常虎、马忠武、马国琴对被告马永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