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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2015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Q××××ד东风”牌车辆沿249省道由柏杨坝镇水井村向柏杨坝集镇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9省道24KM+500M处时,将横卧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蒲某碾压,致蒲某当场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委托他人报案,并于2014年2月1日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蒲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蒲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蒲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