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敏仪、谢荫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罗敏仪,谢荫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黄法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黄旭明,局长。被执行人:罗敏仪,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谢荫棠,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关于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敏仪、谢荫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行非诉审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埔计征决字(2013)第0503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埔计征决字(2013)第0503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罗敏仪、谢荫棠作出如下处罚: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贰拾玖万零伍拾贰元整。由于罗敏仪、谢荫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未按期予以履行义务,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罗敏仪、谢荫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罗敏仪、谢荫棠在收到上述文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调查证实被执行人罗敏仪、谢荫棠超生小孩脑瘫,需被执行人罗敏仪在家照顾,只有被执行人谢荫棠工作,生活困难;同时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广州市房管局查询,只查到被执行人谢荫棠名下有辆小汽车,需要做工作用车来挣取生活费,不能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敏仪、谢荫棠有其他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执行后,被执行人罗敏仪、谢荫棠交执行费2250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罗敏仪、谢荫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表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某非诉审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罗敏仪、谢荫棠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罗敏仪、谢荫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表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黄法执字第2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云海审判员 陈颂敏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毅斌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