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美芳与储昭坤、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芳,储昭坤,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王美芳。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昭坤。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开发区柳胥村(交通路2756号)。法定代表人黄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芳诉被告储昭坤、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芳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储昭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59元(已扣除被告诉前垫付的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变更为50元/天,营养费标准变更为50元/天,护理费标准变更为120元/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408.12元(已扣除被告诉前垫付的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另表示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储昭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当时是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现在仍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我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案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00时08分许,被告储昭坤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苏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州路9号苏州飞而威精密器械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在道路北侧行驶的王秀祝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王美芳)发生相撞,造成王秀祝、王美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王秀祝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雨天夜间醉酒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血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路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昭坤雨天夜间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美芳共计1万元。另查明:王美芳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腹部外伤,气滞血瘀证;西医:Ⅰ、多发伤:一、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髋臼、两侧耻骨骨折二、闭合性腹部外伤1.右肾挫裂伤2.腹腔积液三、闭合性胸部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两侧胸腔积液4.全身软组织挫伤Ⅱ、凝血功能障碍Ⅲ、低钾血症Ⅳ、低蛋白血症”,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05752.67元。王美芳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美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不稳定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王美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多年)与母亲刘清美(于1930年6月2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原告母亲刘清美每月有200元的收入。原告事故前已在常熟连续居住多年,事故前在苏州天铭磁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工资收入共计24031.83元。被告储昭坤是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王美芳明确表示事故另一伤者王秀祝与其系夫妻关系,其放弃向王秀祝主张赔偿,本案被告也只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对王秀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秀祝表示无须为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信息、储昭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明细、家庭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秀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昭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王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储昭坤系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秀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王秀祝主张权利,且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储昭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储昭坤予以赔偿。原告王美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752.67元,并提供了原告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0575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住院32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对于营养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90日;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880元(120元/天×32天×2人+120元/天×60天×1人)。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予以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920元(80元/天×32天×2人+80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477.7元(24031.82元÷11个月×8个月)。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24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2个月内工资收入共计24031.8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21.21元(24031.82元÷12个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母亲刘清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2.7元[(23476元/年-200元/月×12个月)×5年×20%÷6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0896.7元(137384元+351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为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美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057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16021.21元、残疾赔偿金1408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91510.58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852.67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01852.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7137.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67137.91。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美芳12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68990.5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71510.58元,由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453.17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王美芳171453.17元。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王美芳1万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453.17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美芳16145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支付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王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美芳负担7元,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凯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弘杨 来自: